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00號
CHDM,91,簡,100,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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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三五號、第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特別規定,故無庸另論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犯行自 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本院所論 科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因涂銓重曾將黃金帝國六樓清潔工程交其承攬而獲 利,故主動協助涂銓重助選之犯罪之動機,及其以現金為賄賂之內容,對選舉公 正性產生之負面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按被告所犯 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給予蕭啟章之新台幣三百元,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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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