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213號
LTEV,96,羅簡,21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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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七三巷三三號一、
二樓建物、附設停車場遷空,並將前開建物、停車場及附設水池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起至前項建物、水池、停車場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每屆滿一月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叁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免為假
執行;於每屆滿一月,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4日(原告誤植為5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由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73 巷33號1、2樓建物、水池、停車場出租與被告,租期自
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3萬元,押租金10萬元(以下簡稱94年4月4日租約)。被告
於租賃契約訂立之後,於96年3月以前,每月均依約給付租
金13萬元,惟自96年4月起,被告每月給付之租金僅為5萬元
,並迄96年8月5日止,已積欠租金40萬元,扣除押租金10
萬元,被告積欠伊租金達30萬元,已逾2個月租金之總額,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為此,伊於96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
(原告誤植為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惟仍未依約給付;再
於96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被告亦於
翌日(原告誤植為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惟仍未依約給付
。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73巷
33號1、2樓建物及停車場遷空,將建物、水池、停車場返還
與伊(即聲明第1項)。又被告於96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
,迄96年9月止,每月積欠租金8萬元,共計6個月,合計48
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尚積欠伊租金38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另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用系爭租賃物標
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即受有相
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即每
月13萬元,故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
10月5日起至將前開建物、水池、停車場遷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賠償伊1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聲明第2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初透過訴外人乙○○之介紹認識原告之
丁○○(原名劉哲忠),當時丁○○經營「圓茗緣」茶藝
館(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73巷33號,整編前為中
山路71之6號)生意清淡,乙○○提議由伊出資增建改善環
境後,由乙○○、丁○○與伊3人經營法式餐廳,伊等遂將
原農舍增建為2層樓高之建物(由原先1樓使用面積50坪增建
為100坪、2樓使用面積由原先使用面積50坪增建為80坪),
並大幅度整理周遭環境(包括:停車場、水池),並約定由
伊出資1,400多萬元興建,且以原告之名義作為系爭建物起
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早於93年5月19日即委託丁○○
,以丁○○自己名義與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將前開建物、
停車場、水池等及其基地出租與伊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
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10年,此外,並特別約定訴外人丁○
○取得火水私坊4分之1之股權(以下簡稱93年5月19日租約
)。丁○○與伊簽立前開租約後,於同年10月間開始試營運
,並依約定由丁○○之妻擔任會計。嗣於94年間,劉宥忠
過乙○○向伊表示經濟有困難,每月5萬元之租金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開銷,遂提議由伊每月給付8萬元充作股權權利金
,於伊給付該權利金時,劉宥忠即不得主張4分之1股份權利
,反之,伊未給付權利金時,劉宥忠則仍行使4分之1股份權
利,是伊是否給付該8萬元,伊有自由選擇之權利。商定後
,於94年4月4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伊簽訂94年4月4日租約
,惟該租賃合約第4條僅有租金每月13萬元之約定,此已與
兩造最初修正目的不完全相符,為此,被告於96年3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金應為5萬元,並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
知原告自96年4月份起不再給付入股權利金8萬元,故而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仍應為5萬元。94年4月4日之租約,乃在修
正93年5月19日之租約,目的乃係增列前述特約,而非為提
高租金,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僅就每月租金約定提高為13
萬元,已違背伊之真意,應屬無效。兩造租約每月之租金應
為5萬元,由目前劉宥忠尚以股東身份居住在火水私坊法式
餐廳之閣樓,可見一斑;再者,依當地租賃行情,每月租金
5萬元已屬超過,不可能是13萬元;又一般租賃習慣,通常
係預收2個月之租金充作押租金,本件押租金為10萬元,亦
證雙方合意每月租金應為5萬元;且原告每月取得之13萬元
中,5萬元之部分包括稅捐,並由火水私坊法式餐廳所屬公
司負擔,另8萬元之部分不包括稅捐,係由伊自己負擔,兩
者性質並不相同,足認5萬元之部分係屬租金,而8萬元之部
分確屬股份權利金無誤,伊既已通知原告其擁有4分之1之股
份權利,則自96年4月起伊每月如數給付租金5萬元,並無積
欠何租金,原告逕持片面之詞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4年4月4日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
約定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3巷33號1、2樓
建物、水池、停車場出租與被告,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
104年4月5日止,押租金10萬元。被告於96年3月以前,每月
給付之租金為13萬元,自96年4月起每月給付之租金為5萬元
,原告並分別於9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
付租金,被告於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再於96年8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被告亦於翌日收受此存證
信函,嗣後並未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94年
4月4日租賃合約1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2件為證,被告
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94年4月4日之租約為有效,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被告並未否認94年4月4日租約形式上之真正,該租約之當
事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亦合法、可能、確定,
意思表示亦無何通謀虛偽、不健全,法律行為更無違反強制
規定等情形,單以該租約內容以觀,並無不生效力之情形。
又縱令有不符合當時該租約簽訂之目的,亦不足以使該租約
歸於無效。至於94年4月4日之租約其已為表示之意思,其正
確含義為何,每月之租約究係5萬元或13萬元,應屬意思表
示解釋之問題,故94年4月4日之租約應不生租約無效之法律
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原告主張,94年4月4日之租約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3萬元,
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應得終止租約等語,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宥忠於93年5月19日曾就門牌號碼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73巷33號1、2樓建物、水池、停車
場之同一處所,簽訂租賃契約書,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之93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比較此同一租賃標的之先後2份租約主要之差異
處:93年5月19日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之子劉宥忠;94 年
4月4日之出租人為原告。93年5月19日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5萬元(含稅);94年4月4日租約第3條則約定:「租
金每月新臺幣13萬元整(含稅),全年156萬元整。交付
:乙方應於本租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一次開立3個月3張支
票(應於每個月初開出),每月5日前可提領。」,另押
租金則同為10萬元;93年5月19日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
特聘陳美岱小姐為特別助理,月薪2萬元起。乙方即被告
應無條件提供4分之1之股份給甲方(即丁○○),第10
條丁○○、乙○○股份各4之1,被告股份則為4分之2;94
年4月4日租約第8條第4項後段如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
合約,甲方願賠償乙方(即被告)新台幣6千萬元。則單
就兩造間於94年4月4日租約之文字以觀,出租人有所不同
,惟實際出租事務之處理均為丁○○,此亦為證人丁○○
於本院證述在卷,是尚難逕以出租人之不同即認2份租約
並不相關連,惟自其他事項以觀,每月租金係自5萬元調
整為13萬元,原93年5月19日租約關於入股情形之約定於
94年4月4日租約並未再見諸文字,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
有關於租金之保留約定,更未有被告所稱5萬元為租金,8
萬元為股權權利金,被告有權選擇是否給付8萬元權利金
之約定。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租金是5萬元,
原告之子是1股4分之1,我自己也是1股如果有賺錢就按此
比例來分。」、「在93年12月份左右到94年1月份,雙方
有提到被告要吃劉哲忠的股份,所以在94年4月4日簽了第
2 份約。被告以8萬元吃劉哲忠的股權,雙方就約定以後
租金變13萬元,劉哲忠就退出。」、「(問:當時有無提
到退出的條件為何?)劉哲忠就不要插手公司的事情。」
、「(問:有無提到甲○○給劉哲忠8萬元時,劉哲忠就
不得行使股權?如果被告沒有給劉哲忠8萬元時,劉哲忠
則保有股權?)我不清楚,那是他們2人之間的約定。」
等語,故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94年4月4日所簽之租
約乃為處理丁○○退出股份,並將每月租金變更為13萬元
,而核證人乙○○所述之情,亦與94年4月4日租約已無93
年5月19日租約關於股東之約定乙節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目前劉宥忠尚以股東身分居住在火水私坊
式餐廳之閣樓,其若無股東身分,自無可能續住該處閣樓
云云。對此,證人乙○○證稱,因為丁○○原來即住在那
裡,而且伊等只租1、2樓,並不是因為是股東的關係才在
該處閣樓續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與事實未符。
(四)被告復以,依當地租賃行情,每月租金5萬元已是超高,
不可能是13萬元。又依一般租賃習慣,通常係預收2個月
之租金充作押租金,而本件押租金為10萬元,可知每月租
金為5萬元云云。然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押租金則
在擔保租賃關係消滅前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其金額究為若干,完全繫乎當事人依市場機制、兩造
主、客觀之實際判斷,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並無固定
價格,是難以判斷該處每月租金係5萬元抑或或13萬元為
合理;在押租金為10萬元之情形下,亦無法推測每月租金
即為5萬元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正當。
(五)更況,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曾提出業經其簽名之約定書交
與原告及丁○○,向原告及丁○○要求變更租約之內容,
即由被告提供火水私坊法式餐廳4分之1股權與原告及丁○
○,原告及丁○○則於被告給付8萬元之權利金時,即不
得主張4分之1股東權利,惟因原告及丁○○並未同意,以
致該約定書未達成合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件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足證
被告所辯就其享有決定給付原告或丁○○8萬元之權利金
或使原告或丁○○擁有4分之1股東權利之自由選擇權乙節
,實未獲原告或丁○○之認可。則被告既已於94年4月4日
取得丁○○原4分之1之股東權利,丁○○即不再為股東,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再回復取得股東權利之保留約定,在
此條件下,兩造經計算後認每月租金由5萬元變更為13萬
元,並形諸94年4月4日租約之文字,無論其等以何基礎增
加8萬元?該增加之8萬元係由何處支應?報稅時係以5萬
元或13萬元申報等節,應即非問,故兩造於94年4月4日簽
訂之租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且原告或丁○○亦
不再享有4分之1之股份,因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被告自應負給付每月13萬元租金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4日訂約後,每月租金
應為13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水池及停車場訂有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每月為13萬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被告自96年4
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迄96年9月份止,每月積欠租金8萬元
,共計6個月,合計48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尚積欠原
告租金3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日給付租金,被告自96
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每月積欠租金8萬元,原告於96年
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
收受此存證信函,惟仍未依約給付;再於96年8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被告亦於翌日收受此存證信
函,惟仍未依約給付。是被告自原告發上開催告函時起,扣
除已給付之押租金,已欠租金總額逾2個月,被告復未於收
受上開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96年10
月15日終止(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3巷33號1、2樓之
建物,停車場及水池亦以原告為起造人,於租約終止時,並
歸原告所有(94年4月4日租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參照
),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
鄉○○路73巷33號1、2樓建物及停車場遷空,將建物、水池
、停車場返還。被告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前開
建物、停車場、水池,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96年10月5日起(租約終止日前則屬於租金之部分
)起至將前開建物、水池、停車場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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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