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冠霖
丙○○原名陳冠廷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貸廣告貼紙參拾玖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拾陸張)、小額借貸名片盒貳盒、放款廣告原子筆貳拾玖支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扣案之小額借貸廣告貼紙參拾玖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拾陸張)、小額借貸名片盒貳盒、放款廣告原子筆貳拾玖支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貸廣告貼紙參拾玖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拾陸張)、小額借貸名片盒貳盒、放款廣告原子筆貳拾玖支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乙○○曾因妨害國幣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語,並於證據欄(七)更正:「游建華簽發之本票1張」及 增列:被告丙○○於鑫盛商行在職服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審核通知書及殘障 手冊各1份及學生證影本2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條文文義觀之,雖難謂重利行為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 性,然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 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 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 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 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 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 ,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而達成其犯罪之目 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 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 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本件情形,被 告3人係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14日止,在宜蘭縣境內, 廣為散發張貼借款廣告,藉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而經 營高利貸業務,顯然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 重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故在行為概念上,被告多次貸放款項 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查被告乙○○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 、乙○○各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盛,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丁○○、乙○○並於被害人無 力償還之際,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還款,致被害人身心受到重 大傷害,並影響社會大眾之安寧,且斟酌其等素行、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3人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 告丁○○及乙○○部分,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 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小額借貸 廣告貼紙39張(印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16張)、小額 借貸名片2盒(印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放款廣告原 子筆29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丁○○、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 現係由被告丁○○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陳明 在卷,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游建華之商 業本票1張、借據1張、軍人身分證影本1張、機車行照1張, 均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 後,該本票、借據、軍人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應即返還被 害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於陳冠廷住處查扣之空白商 業本票14張,業據被告3人否認係其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亦非屬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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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建華經濟拮据│刑法第344 │共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月間某│東鎮某處│之窘境,貸予新臺幣2 │條 │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萬元,約定每15天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新臺幣(下同)1千4│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百元(換算年息達168%│ │ │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扣案之小額借貸│
│ │12月25日│東鎮公正│急之際,貸予新臺幣3 │ │ │廣告貼紙參拾玖張│
│ │ │路324號 │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 │ │、行動電話096132│
│ │ │ │為6千元(換算年息達 │ │ │1588號SIM卡壹張 │
│ │ │ │720%) │ │ │、空白商業本票壹│
├──┼────┼────┼──────────┤ │ │本(拾陸張)、小│
│1-2 │民國96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額借貸名片盒貳盒│
│ │1月14日 │東鎮中正│急之際,再貸予游莊蕙│ │ │、放款廣告原子筆│
│ │ │南路160 │嘉新臺幣2萬元,約定 │ │ │貳拾玖支及行動電│
│ │ │號 │每10天利息為5千元( │ │ │話壹具(含門號09│
│ │ │ │換算年息達720%)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2 │民國96年│宜蘭縣某│恐嚇甲○○若不還錢或│刑法第305 │恐嚇危│處有期徒刑參月,│
│ │4月間某 │處 │膽敢報警,會將其機車│條 │害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牽走或加大鎖,要將其│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住處燒掉等語,使莊蕙│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嘉心生畏怖 │ │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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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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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建華經濟拮据│刑法第344 │共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月間某│東鎮某處│之窘境,貸予新臺幣2 │條 │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萬元,約定每15天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新臺幣(下同)1千4│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百元(換算年息達168%│ │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 │
│ │12月25日│東鎮公正│急之際,貸予新臺幣3 │ │ │ │
│ │ │路324號 │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 │ │ │
│ │ │ │為6千元(換算年息達 │ │ │ │
│ │ │ │720%) │ │ │ │
├──┼────┼────┼──────────┤ │ │ │
│1-2 │民國96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 │
│ │1月14日 │東鎮中正│急之際,再貸予游莊蕙│ │ │ │
│ │ │南路160 │嘉新臺幣2萬元,約定 │ │ │ │
│ │ │號 │每10天利息為5千元( │ │ │ │
│ │ │ │換算年息達720%) │ │ │ │
└──┴────┴────┴──────────┴─────┴───┴────────┘
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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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建華經濟拮据│刑法第344 │共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月間某│東鎮某處│之窘境,貸予新臺幣2 │條 │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萬元,約定每15天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新臺幣(下同)1千4│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百元(換算年息達168%│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1-1 │民國95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小額借貸廣告貼紙│
│ │12月25日│東鎮公正│急之際,貸予新臺幣3 │ │ │參拾玖張、行動電│
│ │ │路324號 │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 │ │話0000000000號SI│
│ │ │ │為6千元(換算年息達 │ │ │M卡壹張、空白商 │
│ │ │ │720%) │ │ │業本票壹本(拾陸│
├──┼────┼────┼──────────┤ │ │張)、小額借貸名│
│1-2 │民國96年│宜蘭縣羅│共同趁游甲○○需錢孔│ │ │片盒貳盒、放款廣│
│ │1月14日 │東鎮中正│急之際,再貸予游莊蕙│ │ │告原子筆貳拾玖支│
│ │ │南路160 │嘉新臺幣2萬元,約定 │ │ │及行動電話壹具(│
│ │ │號 │每10天利息為5千元(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換算年息達720%)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 │
├──┼────┼────┼──────────┼─────┼───┼────────┤
│2 │民國96年│宜蘭縣某│恐嚇甲○○若不還錢,│刑法第305 │恐嚇危│處有期徒刑肆月,│
│ │3月間某 │處 │將讓其無法在羅東生存│條 │害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等語,使甲○○心生畏│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怖 │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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