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經營飼料生意失利,經濟情況惡化,企需資金周 轉,至八十年間,已有周轉困難之現象,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年七月初,透過報紙廣告知悉,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旁的巷子 內,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支 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二三二─九號、票載發票人均為王來好、票面金額各為 三十八萬元、支票背面均有「蔡猛興」之背書各一枚、票載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年 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該二紙支票之所有人為丙○○,為其於同年六月二 十六日在台中市被竊,業據其掛失止付,丙○○業為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後,其 明知該等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不可能兌現,仍於同年七、八月間,分別持 該紙0000000號及另二紙票號四六五六四八號、四六五六四九號支票(付 款銀行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一六二九號、發票人為劉瑞明、票面 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八 月十八日,為帳戶存款不足之支票),至彰化縣鹿港鎮東勢巷十一號己○之住處 ,向己○佯稱其須資金周轉,願以該三紙支票為擔保,向己○調現,使己○在不 知情下,先後交付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與甲○○;其於同一時間,另持前述00 00000號及票號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為三三四─三、發票人為金加有限公司、朱金元、票面金額為四十一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支票係朱金元被冒名開立支票帳戶後所簽 發,朱金元業因本案為本院判處無罪確定)、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 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三─一六三八一─一號、發票人為頂順企業行、 丁○○、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八日,該支票為 拒絕往來戶)、A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北市信義合作社信義分社 、帳號為四七四八二─四號、發票人為戊○○、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五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等支票共四紙,至同縣、鎮牛埔 巷十四號乙○○之住處,以同一手法向乙○○詐借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得逞 。甲○○於詐得該等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搬遷至桃園縣等地躲藏,經本院通 緝多年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緝獲。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己○指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七紙、丙○○、朱金元上開支票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說被告並無詐 欺之犯意,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白承認其係 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買得前述丙○○失竊之支票二紙,其知道支票為俗稱之「 芭樂票」,並不會兌現等語,則其竟持以充做擔保向告訴人調現,其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故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無誤,是選任辯護人 此之辯護,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七次詐欺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騙己○之犯行,然此與其 起訴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人 原起訴被告係與朱金元、丙○○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然前經本院詳查後,業分 別將朱金元、丙○○判處無罪確定,是起訴書此之所載應予更正。爰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被緝獲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年因,另犯過失致死罪,為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 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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