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7年度,64號
CPEV,97,竹東簡,64,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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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將坐落新竹 縣橫山鄉○○段 (應係重測前南河段之誤載)231-18、231-1 9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內灣段1249、1251地號),面積合計7, 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至97年7月 31日止,原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次年即92 年起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自92年8月1日起,需於每月 15日前以現金支付被告。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租金,迄今已達16個月之久,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96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並均自當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係因訴外人謝阿皇於36年11月 1日自現登記名義人彭永豐、章定一之前手彭兆蘭所讓渡, 嗣謝阿皇於63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來,原告 及前手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自91年間兩造訂立承租契約 起,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而原告既已履行租約 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
(二)訴外人彭永豐、章定一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0號、96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既未經判決,亦未 有禁止被告使用之假處分,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從而 ,本件未有被告所稱原告違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
(三)兩造租約第四條B款明文約定「地上物之設施連設(備)期 滿後不得拆除,屬甲方(原告)所有」,租約亦將到期,被 告主張投資損害顯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2日起,



被告即按月以紅利租金5萬元(含本件租金2萬元)之對價出 租他人,故被告主張有利益損失,尤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將 租賃物出租他人,該他人是否給付租金予被告,係屬被告另 轉租契約之履行問題,與被告依本件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係 屬二事,毫無牽連。
(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所為之訴訟,未經審理判決,除該判 決於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前,業經判決確定執行或為假執行, 否則均不影響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際,原告曾明確表示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嗣被告花費鉅額金錢投資興建房屋設備經營休閒農場;詎 95年4月間,被告突然接獲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委託王志 陽律師於95年4月26日發文,發文字號為95志律字第0426號 之律師事務所函,謂被告占用其等所有之土地,除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外,亦已涉刑法之竊佔罪嫌,要求被告 於函到10日內拆除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否則將 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果向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複丈結果,兩造確有不法占用訴外人彭永 寶與彭永豐之土地,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彭永豐則將其持 分之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劉文豪,由劉文豪承受訴訟;96年9 月3日訴外人章定一,亦具狀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原 告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實無權將土 地出租予被告。又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訴外人彭兆蘭之父即訴外人彭 錦球於35年間去世時,其合法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彭兆蘭外, 尚有彭吳緞及彭兆惠,且系爭土地上有另一名共有人彭錦儀 ,故訴外人彭兆蘭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謝阿皇。另 原告所提之水田買賣轉讓證書,原告應明知該水田之合法繼 承等相關讓渡手續均尚未辦理清楚,卻仍全盤接受而貿然簽 立該紙轉讓證書,其交易過程實存有諸多可議之重大瑕疵。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既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實 無法續為使用,原告違反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當有權拒絕給付租金。故原告向被 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亦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謂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自95年4月起迄今,無法向經營木馬文化村休閒農場之 訴外人陳鴻緯收取轉租之租金,陳鴻緯甚且於95年6月21日 寄送竹東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面對其所失 利益之鉅額賠償等情,此部分實屬被告所失利益範圍。四、被告於95年9月24日以橫山內灣郵局存證信函致函原告,復



於96年11月8日以橫山內灣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確表示終 止租約,故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五、若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上所興建 之建物及購買之設備,應予實施鑑價,以明原告重大違約無 法續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致被告發生損害之金額,而 予以抵銷。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新 竹縣橫山鄉○○○○○段231-18、231-19地號 (重測後為內 灣段1249、125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5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8,000元,而自92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萬元,並 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支付原告,然被告自95年6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 約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其於95年4月間曾接獲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彭永寶彭永豐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否則將依法 追訴民刑事責任。嗣於95年6月22日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 向原告及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複丈結果兩造確有占用 訴外人彭永寶彭永豐之土地,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彭永 豐將其持分之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劉文豪,並由劉文豪承受訴 訟;又訴外人即共有人章定一於96年9月3日亦具狀向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起訴狀繕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簿謄本、開庭通知、本院新院雲民敏95重訴字第90號第2176 7號現場會勘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 為真實。
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因土地所有權 人等對兩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已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按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與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惟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自95年6月起未再依租賃契約 ,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⑵被告可



否拒絕給付租金?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與訴外人陳鴻緯合夥 經營餐廳及民宿,由被告提供建物,陳鴻緯則按月給付紅利 五萬元予被告,嗣因土地被地主收回,陳鴻緯與地主另訂租 賃契約,並自95年4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被告五萬元,被告 自95年4月起即未經營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3 年11月12日訂立之木馬文化休閒農場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佐,原告對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陳:「我當初租給 相對人每月二萬元,相對人後來租給陳鴻緯每月五萬元,陳 鴻緯後來又找梁列光兩兄弟去經營,陳鴻緯與相對人的契約 並沒有期滿,:。」 (見本院97年3月17日調解筆錄);又陳 稱:系爭土地上還有人在經營,但並不清楚究竟是否係被告 在經營等語 (見本院97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另證人陳鴻緯 雖經傳喚,但因已遷移不明而未到庭,而原告既自承「陳鴻 緯後來又找梁列光兩兄弟去經營」、「不清楚是否被告在經 營」,又未提出被告仍在經營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抗辯自95 年4月起未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為可採。
(二)原告自承其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對兩造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有如上述。又被告於95年9月24日曾以橫山內 灣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促請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正當之權源,並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可為充分自由繼續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等情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然原告接 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遲未回覆,且未為積極之排除與防止,縱 使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然 而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再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如前 述,足見原告自95年4月起即未再依租賃契約,提供並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租賃 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合理期待即其契約目的,在於租賃期 間,出租人繼續維持租賃物得使用、收益之狀態,以供承租 人利用,而承租人則依約定給付租金,此為雙務債務構成租 賃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故於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僅有 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更應負擔維持 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得依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之積極義務;準此,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如未能維持租 賃物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自95年4月起即無法依租賃契約,提供並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



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應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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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