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8號
KMDV,97,補,8,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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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浯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聲明分別為: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WW-352號及WW-318號車輛之牌照各2面及 行車執照各1張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16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應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第一項返還日止,按每輛 車每月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 其中聲明第1項,返還牌照、行照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所有之 利益為準,而該利益即係因被告不返還牌照、行照,致原告 無法收取之車輛靠行行政事務費之損失,故聲明第1項之利 益即同於聲明第2項、第3項之加總價額。又聲明第3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車輛靠行行政事務費之不當利得中 ,除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期間計1個月之不當利 得9,000元已發生外,因其餘金額係屬將來發生,而有關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不當獲 利金額,縱參酌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之規定,酌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靠行行車事物費之損失期限以三 審級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並加總第2項聲明之價額 245,165元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2,165元,亦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上訴利益額新台幣1,500,000元,故本 件之審理以二審為限,並應具體參酌金門地區民事案件結案 速度之管制標準,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靠行行政 事務費之損失期限以二審級辦案期限7個月計算,經計算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計算式:(4,500元×2 輛車×7月=63,000),故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72,000元。計算式:(9,000元+63,000元=72,000元) 再原告聲明第2項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65元, 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17,165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之利益即 第3項聲明之價額為72,000元+第2項聲明之價額為245,165元 =317,165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計為317,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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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浯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