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大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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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度催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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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或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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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荔開發有│土地銀行金│97年5月25日 │ 27,000元 │BEB156306 │
│ │限公司 │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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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無庸登載報紙)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 於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 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四、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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