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號
KMDM,97,訴緝,1,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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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丙○○因無正當職業, 無固定收入,為滿足其生活揮霍,明知刷卡購物,以實際消 費為前提,竟意圖利用其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以甲○ ○之信用卡,向加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93年7月4日14時28分,偕同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 路47號乙○○所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甲○○、乙○○ (均未據起訴)亦明知丙○○欲以甲○○之信用卡「假消費 ,刷卡換現金」,竟同意配合,而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之下,假藉購買香水之名 ,由甲○○提供其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2張,供丙○○刷卡, 由乙○○製作共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簽帳單,並扣除 與丙○○約定之費用成數後,由乙○○支付現金17萬元予丙 ○○。嗣乙○○則利用簽帳端末機,將本筆「假消費,刷卡 換現金」簽帳單,以電子傳輸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誤認有簽帳單上之 實際交易,而將刷卡金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約定手續費後 ,匯入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所指定之帳戶內,再 與附表1所示發卡銀行結帳。丙○○等三人共同詐欺得手約 20萬元。
二、丙○○另起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並承前以信用卡「假消 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乙○○、陳 石生(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 7 月6日上午某時,丙○○陳石生,循小三通模式,共同 自自大陸地區搭船進入金門後,於同日下午,前往乙○○之 「瑞士鐘錶名店」內,由丙○○提供其先前不法取得如附表 2 所示背面有丙○○署名之偽造信用卡2張,向乙○○「假 消費,刷卡換現金」。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以附表 2 編號1之偽卡,假藉購買115,000元勞力士錶1只之名,及 以同附表編號2之偽卡,假藉購買浪琴錶、天梭錶各1只、香 水4瓶,合計80,000元之名,於同日13時11分、15分刷卡,



製作簽帳單2張,由丙○○在簽帳單上刷卡人欄簽名。乙○ ○當場依上開簽帳單之金額,扣除8%利息,並退回1%介紹費 後,交付簽帳單上金額93%比例現金予丙○○,再由丙○○ 將該筆現款,以不詳比例交給陳石生丙○○陳石生於詐 得現款後,於是日下午搭船返回大陸地區。嗣乙○○利用簽 帳端末機,將本筆「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簽帳單,以電子 傳輸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陷於錯誤,誤認為有簽帳單上之實際交易,而將刷卡金 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之手續費後,匯入乙○○經營之「瑞 士鐘錶名店」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與附表2所示發卡銀行結 帳。丙○○等三人共同詐欺得手近約19萬元。經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將前開偽卡刷卡情事,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 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單(偵卷第25頁)及93年7月13日 (93)聯卡商管字第283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影本1件(同卷 第29至30頁)、95年8月30日(95)聯卡商管字第241號函正 本1張及附件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JCB銀行查 證資料影本2張(一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雖係因本案調 查作成之文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惟以上證據被告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以上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乙○○9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及口卡片 之陳述(偵卷第5及6頁)、指認甲○○口卡片之陳述(偵卷 第7頁);證人甲○○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附表2編 號1及編號2刷卡簽帳單2張字跡之陳述(偵卷第8頁下方問、 答),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三、證人乙○○95年2月7日偵訊筆錄及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證人甲○○95年3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則爭執證據能力。(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 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 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 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 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 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 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 」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 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 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 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見)。
(二)、查證人乙○○95年2月7日偵訊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傳 訊,並無具結,另95年5月29日偵訊係經具結後陳述; 至於證人甲○○95年3月1日偵訊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 傳訊,並經具結後陳述。以上證人陳述時,被告或經傳 訊而未出庭,或未經傳訊而未能與證人對質或詰問。然 因以上二位證人均在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 詰問,所證與先前陳述相同,故本判決逕以該二位證人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採為被告有罪判斷之基礎。四、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偵卷第38至39頁)、陳石生入出 境查詢結果1張(本院卷第117頁);甲○○附表1編號1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1張(偵卷第9頁)、被告附表2編號1及編號2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偵卷第8頁上方左、右),非供述證 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坦承:93年7月4日與甲○○共同 持甲○○所有真正信用卡,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 」假消費,刷卡換得現金17萬元;及坦承:93年7月6日與陳



石生自大陸地區廈門坐船前來金門縣,惟否認知悉本件2張 偽卡。辯稱:本件2張偽卡是當天陳石生、綽號「小豬」之 成年男子,兩人去「瑞士鐘錶名店」向乙○○刷卡換現金, 我只是拿乙○○的名片介紹陳石生自行前往「瑞士鐘錶名店 」。當天我是到金門縣金城鎮某代書事務所諮詢土地抵押給 甲○○的事情,並未進入「瑞士鐘錶名店」,不知道他們用 我的名字借錢,後來他們說已經買東西,乙○○打電話要我 處理偽卡的問題,那時候陳石生都在大陸,我打電話給他, 他不敢跟我見面。
叁、本院判斷: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甲○○在本院審理期 日證稱:我曾經與被告男女朋友關係,90年開始交往2、3年 ,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他缺錢時我會提供,本次假消費,刷 卡換現金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我的兩張信用卡刷了21、22萬 ,被店家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刷完卡後當天一人回臺灣, 因為不想讓同住的父母懷疑我和被告有去金門假消費,刷卡 換現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2至88頁),及附表1編號1甲 ○○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與甲○○、乙○○,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 式,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然查:(一)、附表2編號1及編號2之信用卡,其中編號1之信用卡,真 正持卡人為日本國Syoko Yoshida(音譯)女士,編號2 信用卡無此卡號,2張均為偽卡,且在93年7月6日13時 11分、15分,先後遭人持以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 名店」刷卡之事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單(偵 卷第25頁)及93年7月13日(93)聯卡商管字第283號簡 便行文表及附件影本1件(同卷第29至30頁)、95年8月 30日(95)聯卡商管字第241號函正本1張及附件臺灣吉 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JCB銀行查證資料影本2張 (一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資認定。(二)、被告雖推稱持偽卡在「瑞士鐘錶名店」內刷卡之人,係 陳石生、「小豬」等人所為,然乙○○在警詢時稱:93 年7月6日13時11分持2張偽卡的男子我不認識,他有二 位朋友共同到我店內,不過我也不認識,該男子之前7 月4日14時28分有跟他自稱太太甲○○,以甲○○所有 之信用卡到我店裡消費、該男子有留1支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不知道2張偽卡發卡銀行,但信用 卡背面經我檢視是簽署「丙○○」名義(偵卷第13、14 頁),及在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店家會先看信用卡背



面有無簽名,不然會要求客人在背面先簽名。偵卷第8 頁所示偽卡簽帳單2張是被告親自簽的。在此之前,被 告有帶一女子,說是他老婆到店裡刷卡(一審訴緝卷第 91至93、96頁審理筆錄)。甲○○在警詢時稱:我有以 附表1編號1我所有真正信用卡刷卡,該次簽帳單如偵卷 第9頁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弟弟王逸雲名 義申請的,使用人是被告(偵卷第17、18頁),及在本 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偵卷第8頁兩張偽卡刷卡簽帳單, 其上「丙○○」名義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為,因為與被 告交往2、3年,對被告筆跡不會認錯。曾經有1次到金 門縣刷卡換現金,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日往返臺灣與金 門間,就是附表1編號1真正信用卡簽帳單的日期。雖然 不知道被告有無在93年7月6日使用偽卡,不過被告曾在 電話中對我說,透過臺中1家偽卡集團買偽卡(同卷第 82至86頁)。證人乙○○因其親身經歷,確認7月6日當 日持卡人所持如附表2兩張信用卡背面有持卡人簽名, 始接受刷卡,甚至指出當日持卡人就是在此之前,曾與 「老婆」到店內刷卡的人;而甲○○除依其先前與被告 有男女朋友關係多年的生活經驗,指證偵卷第8頁所示 兩張偽卡簽帳單,刷卡人欄「丙○○」署名係被告本人 筆跡,足見兩位證人證言可採。從而,被告係持附表2 兩張偽卡刷卡之人,足資認定。
(三)、被告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刷卡簽帳之目的,係利用「假 消費,刷卡換現金」而詐欺取財。證人乙○○雖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7月4日被告和老婆來買1支錶、7月6日被 告來買195,000元勞力士錶1只、24,000多元再打85折浪 琴錶1只、10,000多元天梭錶1只,幾瓶香水有11,000元 的、950元的,其他不記得,1張卡刷115,000元、另1張 刷80,000元,那支195,000元勞力士錶沒有刷在同1張卡 ,是因為那張信用卡的額度不夠(一審訴緝卷第93至95 、97頁審理筆錄)。然此與被告及甲○○均坦承7月4日 是假消費,刷卡換現金,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7月6 日也是假消費,刷卡換現金(只是辯稱是陳石生、「小 豬」所為),均非有真實消費之陳述,有所不符,顯見 乙○○因恐所證使自身陷於遭詐欺取財罪追訴之危險, 故而虛偽陳述稱有真實消費情事。然倘若有真實消費, 為何在本院審理時,審判長以其在警詢陳述彈劾證人乙 ○○以:你在警察局說115,000元買1只勞力士錶,乙○ ○竟答稱:當時警察問我,我大概講一下,不知道警察 紀錄什麼,當天是一共加起來195,000元(同卷第94頁



)。查乙○○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3年7月16日,而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係在同年月13日以(93)聯卡商管字第 283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偵卷第29至30頁)通知乙○ ○有本件發生在93年7月6日偽卡情事,則證人乙○○苟 係遭人以偽卡但有真實消費之受害店家,在警詢時理應 深惡痛絕、對於所謂「真實消費」項目、金額,記憶深 刻,焉有可能在警詢時隨意拼湊消費項目及金額,復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1只支勞力士錶195,000元、沒有刷在同 1張卡是因為持卡人單張信用額度不夠、警察紀錄什麼 ,我不知道?核其所證,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從而,被 告在93年7月6日13時11分、15分,有先後使用附表2編 號1及編號2兩張偽卡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 刷卡,且此2次刷卡均無實際消費,而係承其先前與乙 ○○在同年7月4日之約定,由店家預扣利息,據被告供 稱之約定內容為:在「瑞士鐘錶名店」假消費,刷卡換 現金,由店家扣除刷卡金額8%利息,再退1%介紹費,即 最終給付刷卡金額93%之現金,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 已足認定。
(四)、被告與陳石生、乙○○,共同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詐欺取財:
被告在歷經偵、審通緝,於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 程序中,首次陳述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陳石生,涉及本 件偽卡,在本院審理期日更辯稱是陳石生、「小豬」持 偽卡到乙○○店內借錢,被告只是賺取介紹費。然查: 被告所稱陳石生者,確實有此人,且比對被告與陳石生 出入境紀錄(分別見偵卷第38頁及一審訴緝卷第117頁 ),兩人在93年7月6日當日均搭乘R1005船班往返金門 ,此後被告雖有出入金門之紀錄,然陳石生即無再有出 入金門之紀錄。從而,被告與陳石生當日係共同相偕往 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兩人共同相 偕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之目的,如被告所辯,是陳石 生欲向乙○○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亦合乎情理。再佐 以乙○○在警詢時稱:入店內刷卡除了被告外,還有被 告朋友等語如前,則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需錢孔 急之人為陳石生,而持附表2兩張偽卡在「瑞士鐘錶名 店」內,向乙○○行使偽卡刷卡換現金之人為被告,被 告及乙○○因此可獲得之利益,即如被告所言,係藉此 分別賺取介紹費及約定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預扣利息 。從而就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欺取財,被 告與陳石生、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



定。另所謂「小豬」之人,從未見被告陳述及此,乃至 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始見被告突然 提及此人,未有年籍可查,且被告係在辯稱其當日是去 金城鎮找代書諮詢辦理土地抵押事宜等語之後,才稱當 日去金湖鎮「瑞士鐘錶名店」為陳石生、「小豬」二人 ,則所謂「小豬」者,是否為被告憑空杜撰之幽靈人士 ,已無可考,且縱令當日有「小豬」者出現在金門縣金 湖鎮,然亦無從判斷此人是否即乙○○所證,當日進入 店內其中一人。從而亦不能證明「小豬」於本次假消費 ,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 此敘明。
(五)、本件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係被告一人: 甲○○在本院審理時稱:雖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93 年7月6日使用偽卡,不過被告曾在電話中對我說,透過 臺中1家偽卡集團買偽卡(一審訴緝卷第85頁審理筆錄) 等語在卷。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甲○○偵訊筆 錄,其中她說我有跟她說,偽卡的事情,這件事情是真 的,她還跟我說:「老公不要這樣做」(同卷第44頁準 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就取得偽卡來源,並非一無 所知,甲○○亦無因事後男女朋友分手,或有被告所稱 財務糾紛,而誣陷被告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雖被告同日 辯稱:詳細來說,在93年7月6日之後,也就是乙○○打 電話來要求處理本件偽卡的事情「之後」某日,我曾經 在電話中向女朋友甲○○表示,我可以向臺中某集團購 買偽造的信用卡,向店家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甲○○ 不同意,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老公你不可以這樣做」( 見同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尚 且反詰問證人乙○○以:那時候你說我朋友刷偽卡,想 辦法把20萬補上來,證人乙○○則閃避答稱:時間太久 ,「我記得有打電話」,但不是這樣講,沒有說20萬部 分(同卷第92頁筆錄)。顯然被告與乙○○在本件偽卡 刷卡乙事被揭發後,確實曾以電話聯繫,既然如此,正 當風聲鶴唳之際,被告理應多有收斂警惕,焉有可能如 其所辯:不知本件偽卡,是「事後」有跟甲○○談到可 從臺中某集團取得偽卡來刷卡換現金?由此可見,被告 在7月6日自大陸地區抵達金門前,已不法取得附表2所 示兩張信用卡,且對於該兩張信用卡是偽造之事實,知 之甚詳,不容其狡賴。至於該次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陳石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石生曾持有該兩張偽 造之信用卡,或曾經見過該兩張偽造之信用卡,基此,



就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人僅能認定為被告 一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先坦承:我朋友陳石生 拿卡簽了我的名字,出來跟我說這卡是真的、對於曾在 93年7月6日13時進入「瑞士鐘錶名店」不爭執(一審訴 緝卷第42、45頁準備程序筆錄),到了審理期日忽爾改 稱:我在7月6日只有去金門縣金城鎮某代書事務所,是 陳石生和「小豬」去金湖鎮找乙○○借錢,不知偽卡, 前後供述矛盾,凡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被告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 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 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 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四)、經整體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 議決議參照)後,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在93年7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年月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93年7月4日以假消費,刷卡換 現金詐取財物部分,乙○○、甲○○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 仍應論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及93年7月6日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 部分,乙○○、陳石生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應論被告、 乙○○、陳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四、被告93年7月6日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信用 卡罪部分,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卡後進而行使,收受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 緊密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先後2次行使附 表2編號1及編號2兩張偽卡,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以行使偽造信用卡1罪論斷。
五、被告在93年7月4日及6日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 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說明。七、另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係銀行存根聯、第3聯係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無前揭 第2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 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固然係 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 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見)。然而, 對於1聯因係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 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然接受以信用卡假消 費,刷卡換現金之特約商店負責人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 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據被告陳述,其意在行使 信用卡於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內以假消費,刷卡 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並無證據顯示,乙○○曾與之解說 相關之刷卡、簽帳、記帳、請款流程,進而可資認定被告係 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有共同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認識。據上,應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 支付工具,因此,使用偽造信用卡必定造成金融秩序之危亂 ,並使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 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又縱使以真正之 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無真正消費卻刷卡簽署 簽帳單交由店家請款,已足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特約店 家以簽帳端末機,電子傳輸簽帳單請款時,陷於錯誤,誤認 有實際交易,因此將刷卡金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約定手續 費後之金額,匯入特約商店指定之帳號,嗣再與真正發卡銀 行結帳,而生損害於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被告正值壯年, 無固定工作收入,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在卷,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夥同加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店 家,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利用金門 地區較無警覺性而刻意以偽卡刷卡,共同詐欺所得達39萬元 左右,惡性非淺;被告前於78年因詐欺等案入監服刑,刑後 強制工作3年,又在84年間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完畢,於8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繳清易科罰金出監,8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 拘役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 素行不佳,不願自食其力,屢次罹於刑章牟取不法利益。甚 至在本件犯罪後,猶無悔意,歷經偵、審通緝到案,到案後 多所編飾,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犯本案 後因逃匿,經本院在96年9月7日以96年金院樹刑緝字第4號 發布通緝,未自動歸案,迨至97年3月1日14時15分在金門縣 水頭碼頭循小三通途徑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金門時,經海巡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查驗證照時當場逮捕,有本 院通緝稿及第九岸巡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足稽,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
九、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此兩張信用卡係偽卡,為被告 不法取得收受後,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就偵卷第8頁左、右所示之簽帳單正本各1張:雖係被告 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 據乙○○在本院審理時稱:該兩張簽帳單正本已交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憑此撥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即「 瑞士鐘錶名店」等語(一審訴緝卷第99頁)。則該兩張



簽帳單雖未滅失,然已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故 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十、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加入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瑞士鐘錶名店」,實際負責人乙○○共同為之,既 俱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擾亂金融秩序匪淺而未據 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真正之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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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實際發卡│卡 號 │真正持卡│本件交易日期及金額 │
│ │銀行 │ │人 │(簽帳單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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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 │甲○○ │93年7月4日14時28分 │
│ │銀行 │ │ │新臺幣15,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9頁) │
├──┼────┼──────────┼────┼───────────┤
│ 2 │中國信託│不詳 │甲○○ │93年7月4日某時 │
│ │商業銀行│ │ │金額不詳 │
│ │ │ │ │(未見簽帳單在卷) │
└──┴────┴──────────┴────┴───────────┘
附表2:偽卡部分
┌──┬────┬──────────┬────┬───────────┐
│編號│外觀銀行│卡 號 │背面所簽│本件交易日期及金額 │
│ │ │ │署名 │(簽帳單卷頁出處) │
├──┼────┼──────────┼────┼───────────┤
│ 1 │日本JCB │0000-0000-0000-0000 │丙○○ │93年7月6日13時11分 │
│ │ │ │ │新臺幣115,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8頁左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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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ison │0000-0000-0000-0000 │丙○○ │93年7月6日13時11分 │
│ │ │ │ │新臺幣80,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8頁右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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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