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號
KMDM,97,易,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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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55號、96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及下午5時3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賢聚49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見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師兄」者登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用考試,因為大 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院搞一國兩制, 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課長)邊金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黃子娟,原華梵建築系畢業現 為甲○○工程助理詹智匡,金門國家公園生態工作者(閩南 所講師林美吟親妹)林美華,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雙驕 李雯‧曾淑鈴,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 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不實文字,竟意 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即分別以「不懂裝懂」及「無政府 」之暱稱,在該留言板上予以全文轉載,傳述足以毀損金門 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甲○○名譽之事。嗣經甲○○ 於同日中午上網看到上開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雖坦認曾於上揭時間 分別以「不懂裝懂」及「無政府」之匿稱,未經查證,即將 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文字,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 但辯稱:
(一)甲○○是公眾人物,其所涉及之業務均與金門之公共利益有 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因甲○○具有爭議性,而留言板上的這篇文章沒有經過處理 就被刪掉,所以認為有必要予以轉載,讓金門技術學院出面 處理,自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二、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經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三、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然此一基本人 權是否不受任何法律之限制,而得成為無限上綱之絕對權利 ,其結論應該是否定的。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 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即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 言論」所為之處罰。關於言論自由限制之界限,學說及實務 固多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 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別針對刑 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 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 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誠值贊同。惟大法官為 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 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由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以推得一個結論 ,實施刑事訴訟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 謗罪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所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 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為斷。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之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能成為誹謗罪



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的問題。公然侮辱罪所屬欲規範的對象即為損害他人名譽 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 陳述」。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但不可因此規定即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 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也包括意見的表達,因 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 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 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 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 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 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 「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的 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 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實的 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 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 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 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 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 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 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
(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



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 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 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 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 ,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 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陳述不實部分,若 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構成誹謗罪,至於陳述真實部分 ,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 ,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 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 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四、次查,
(一)被告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所轉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 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 院搞一國兩制,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 課長)邊金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黃子娟,原華 梵建築系畢業現為甲○○工程助理詹智匡,金門國家公園生 態工作者(閩南所講師林美吟親妹)林美華,金門縣文化局 文化資產課雙驕李雯‧曾淑鈴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 ,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文 字,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表現,其中關於金門技術學院95年 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6人之 姓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另有關「採用推 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 所長案子或工程」部分,則屬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的評論 。被告固辯稱,上開事實之陳述以及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 之評論都不是他個人所寫,他只是將在網路上所見的文章全 文予以轉載而已,然而被告既於網路上見有他人傳述上揭足 已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仍予以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 板上,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傳述足已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至於上揭文字之始作俑者為誰,與被 告轉載上揭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並不生影響。(二)關於被告所轉載之上揭文字,其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 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6人之姓 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固為真實,然就附隨於上開事實陳述 所為之意見表達,暗指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甲 ○○利用推薦入學的方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 ,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



子或工程。如上所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雖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但若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情形 ,則得不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告訴人江泊煒為金門技術學 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綜理該所之各項業務,並兼任金門 景觀總顧問,負責多項與金門景觀及建設發展有關計畫,因 此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 生錄取之事項以及是否有相關工程之私相授受,確實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是否屬 適當之評論,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發展 之判斷標準,端視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轉載留言板的上揭文章前,因不認識錄取新生,故 未一一查證,且從未曾試圖查證上揭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辯稱:認為告訴人之前就有爭議性,又看到留言板上這 篇文章沒有經過處理就被刪掉,所以認為有必要轉載,讓金 門技術學院出面處理。是以,被告於轉載上揭文章之前,既 未曾查證過,甚至連查證之意思也沒有,顯見被告於轉載該 文章前,對於該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根本不具確信;至 於被告認為因告訴人先前作為具有爭議性,即遽為採信網路 上所見文章之真實性,然告訴人先前作為是否具有爭議性, 僅與告訴人先前某項作為有關,其若與本件金門技術學院閩 南文化研究所甄試新生之錄取無關,即非得令被告相信該文 章內容所指告訴人錄取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學生,而錄取之學 生亦提供告訴人案件或工程為真實。從而,被告於轉載本件 文章之時,雖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但卻是欠缺足以令其信賴 該文章內容真實性之基礎,即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實難以認為被告轉載上開文章是出於適當之評論 。
(三)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 士班甄試新生,以調查是否有如轉載文章上所稱錄取新生利 用職務之便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之事實。然查,依上揭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之見解,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即相關事實之查證工作,乃行為人於發表意見之前 即應進行,須經其查證過後,即便不能完全證明所傳述之事 實為真,也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使行為人確信其為真,如此始 得免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然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經查證, 甚至根本不想查證,卻於案發後,於偵、審期間屢屢聲請調 查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將應於事前調查所陳述事實真



實性之義務事後推給司法機關,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調查 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告訴人現為金門技術學院建築系系主任及閩南文化研究所所 長,並兼任金門景觀總顧問,被告所轉載之文章,除陳述金 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6人之姓 名及其任職單位非虛之外,其指涉告訴人利用推薦入學的方 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 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子或工程之意見表達, 確已足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從而,被告未經查證,且不具足 以令其相信所轉載文章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率而將網路上 所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予以轉載傳述於金門縣政府 留言板,而散佈於眾,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前 後2次轉載文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金門地區人士,長年關心金門之發展,因見 告訴人擔任多項金門地區發展有關之業務,卻未見功效,進 而懷疑告訴人承攬金門地區公共事務之正當性,因此見到有 人質疑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 之職務與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之有關文章,未經過相關單位 適當處理即遭刪除,自認為有必要加以轉載,以令金門技術 學院出面說明之動機,未經查證即轉載、散佈足以生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章,其行為實不足取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係基於關心公共事務而發 表上開文章,雖因未事先查證而觸犯刑典,然經此教訓,必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於 大陸韓國公司單任行政副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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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