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7年度,98號
CCEV,97,潮簡,98,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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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 ,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 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RC-828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惟查,被告戶籍地固載為屏東縣瑪家鄉北葉 村風景11號,然原告已陳明:「(甲○○現居何處?)臺北 ,他的戶籍仍在屏東,但是偶而會回來屏東,屏東是他姑媽 的住處,他小時候是由他姑媽照顧的,他父母已經離異了, 他母親住在土城,而他在臺北市工作。」等語(本院卷17頁 ),且據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查訪結果, 被告亦未住居於上開瑪家鄉地址,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民國97年4月12日內警偵字第0970005149號函(本院卷34-35 頁)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揆之 前揭說明,上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再經調取被告 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94年、95年各有一筆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為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領公司), 並據捷領公司函覆之被告人事資料,有載被告申請離職後之 住址為臺北市○○街136號3樓(本院卷33頁),且查詢系爭 機車90年迄今之違規列管紀錄,得知系爭機車機車違規地點 均於臺北市境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文可佐(本院卷12-13頁),故堪可認定被告住居所應 為上開臺北市○○街136號3樓。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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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