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編號為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及D優0000000000之回數票證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新化鎮俊昇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新化鎮○○街一五0巷二一 三號一樓)之負責人,明知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有其銷售管道,且聯結車回 數票證每張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竟心生貪念,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初,以每張五十五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年籍陌生男子購買外觀可辨認 係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證二十張,並將其中八張偽造之回數票證交與不知情之員 工乙○○行使,嗣於同年月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WB─六 五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持編號為D優0000000000之偽造回數票證繳納通行費時,為 收費員劉貞蘭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編號為D優0000000000、D優 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 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 00000及D優0000000000之回數票證八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丶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向不詳年籍陌生男子,以每張五十五元之價格購 買二十張聯結車回數票證,並將其中八張交付乙○○行使等情,雖否認右揭行使 偽造往來客票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查獲前並不知該回數票證係屬偽造云云。惟 查:(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供承確於前揭時地向不詳年籍陌生男子,以每 張五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二十張聯結車回數票證,並將其中八張交付乙○○行使等 情,核與證人乙○○、劉貞蘭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本件扣案之八 張回數票證確係偽票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函一份附卷及該偽造之回數 票證八張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雖辯稱於購買時不知上開回數票證係屬偽造 云云,然查扣案之回數票證關於編號數字之印刷甚為粗糙,數字字跡邊緣之墨跡 亦不均勻,其外觀顯與真品有別,且該回數票證係被告向不詳年籍之陌生男子所 購得,所購價格每張復低於原價六點七五元,堪信被告於購買之初,業已知悉其 為偽造之回數票證無訛,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乙○○行使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偽造編號為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 000000000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 0、D優0000000000、D優0000000000及D優00000 00000之回數票證八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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