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467 -H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與遊園南 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輛被保險人吳錫昆本人駕 駛車號8519-JV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 損,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 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被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該受損車輛經送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三萬 七千元、零件費用八萬三千元,修理費合計十二萬元,前開 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之抗辯:被告駕駛之車輛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吳錫昆闖紅燈撞及,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綠燈左轉,因訴 外人吳錫昆闖閱紅燈,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吳錫昆所有並由 吳錫昆駕駛之車號8519-JV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
輛車號0467-HY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車輛 送修後,共支出汽車修理工資費用三萬七千元、零件費用八 萬三千元,總計十二萬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 人吳錫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貼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汽車理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在上揭 時地,與原告公司承保,由訴外人吳錫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一節,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對於車禍之發生其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被告對於車禍 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路與由遊園南 路口,該處設有交通號誌,且車禍發生當時號誌均正常運 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錫昆與被告二人,行經該路口時 ,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為通行,自屬無疑。 ⒉訴外人吳錫昆於警訊時陳述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 519-JV沿台中港路(由沙鹿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 經龍井鄉○○○路口(號誌燈轉換黃燈),有一部自小客
車0467-HY左轉往遊園南路行駛,因該自小客車前 方還有一部自小客車同方向左轉,我只看到前方車輛突然 駛入我就採煞車還是撞到後方車輛。我行駛中線道。」( 見臺中縣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足見訴外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並 非綠燈,而係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訴外人吳錫昆於此情形下仍 貿然通行,吳錫昆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甲○○於警訊時則陳述稱:「我當時沿台中港路由台 中市往沙鹿方向行駛(內車道行駛中),號誌為綠燈左轉 龍井鄉○○○路,當時前面有一部箱型車同樣是綠燈左轉 ,我是第二部車左轉。不知何故有一部自小客車8519 -JV號(由沙鹿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速度行駛很快未煞 車直接撞上我右側車身,警方處理時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坦 承有闖黃燈。」(見臺中縣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由此觀之,被告所述車禍發生當 時,其前方已有一部車輛左轉遊園南路,與訴外人吳錫昆 所陳情節相符,則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是否未盡其注意 義務,自非無疑。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 之,訴外人吳錫昆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 之右後車身,而兩車之碰撞點係在道路中心附近,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隨前車轉彎,且已行 駛至道路中心,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能注意而不 注意」訴外人吳錫昆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前來之車前狀況 ,亦難遽認。
⒋再者,我國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闖越黃燈 」設有處罰之相關規定。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二百零六條既對圓形黃燈之意義明定為「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監理機關在人民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則中亦明定「闖 黃燈與闖紅燈」均為扣分之項目(參見:台北市監理處說 明:http://www.mvo.taipei.gov.tw/cgi-bin/SM_theme? pa eme?page 461b2ec8?page=)。足見「闖黃燈」確屬危 險駕駛行為,亦為造成「號誌爭議」之車禍事故原因。且 在闖越黃燈的過程,駕駛人往往呈現瞬間加速,視距感應 產生變化,有效反應距離和制約時間不足,且忽視實際危 險即將發生,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可歸責。本件車禍發生之 號誌既為訴外人吳錫昆闖越黃燈,而被告則在綠燈之情形 下跟隨前車左轉,實難認為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一節,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且於車禍發生 當時正常運作,汽車駕駛人自應依據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 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且前方又有車輛左轉, 被告跟隨前車行進,致與闖越黃燈之訴外人吳錫昆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由此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能 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之因素。則原告依 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 損害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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