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辰○○ 亥○○○ 癸○○○ 辛○○ 己○○ 庚○○ 壬○○ 子○○ 午○○○ 宇○○○ q○○○ 戊○○ 宙○○○ 甲○○ 丁○○ i○○ h○○ j○○ g○○ 丙○○ c○○ d○○ f○○ a○○ k○○ b○○ A○○ 玄○○ H○○○ 乙○○○ B○○ 天○○○ 黃○○ C○○ 地○○ G○○ L○○ 巳○○ F○○○ D○○○ R○○○ N○○ S○○ T○○ K○○ Y○○ O○○ X○○ M○○ I○○ Q○○ U○○ V○○ P○○ Z○○ W○○ J○○ 未○○ 申○○ 戌○○ 酉○○ 卯○○ n○○ l○○ m○○ o○○ E○○ e○○ 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九之四一及一九之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00四八一八號收件所設定蓬萊米壹萬台斤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辰○○、p○、亥○○○、e○○及訴外人 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於民國 六十年十一月參加原告所招攬之民間稻谷互助會,會期五年 ,原告為擔保清償,以臺中縣大甲鎮○○○○段一九之四一 、一九之四七地號(下稱系爭一九之四一、一九之四七地號 )二筆土地,作為共同擔保抵押設定,該互助會原告已於六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如數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辰○○、p ○、亥○○○、e○○及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 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之 擔保責任已消滅,抵押權已不存在,惟被告辰○○、p○、 亥○○○、e○○及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杏、 葉阿茂、陳阿火等人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因訴外人黃朝火、 黃孫甜、易允、陳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均已過世,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辰○○、p○、亥○○○、e○○及 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 之繼承人即被告R○○○、U○○、P○○、Z○○、未○ ○、申○○、戌○○、酉○○、卯○○、n○○、l○○、 m○○、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 、甲○○、丁○○、i○○、h○○、j○○、g○○、丙 ○○、c○○、d○○、f○○、a○○、k○○、b○○ 、陳添財、玄○○、H○○○、乙○○○、B○○、天○○ ○、黃○○、C○○、地○○、G○○、L○○、巳○○、 F○○○、D○○○、N○○、S○○、T○○、K○○、 Y○○、O○○、X○○、M○○、I○○、Q○○、V○ ○、W○○、J○○、o○○、E○○就系爭一九之四一、 一九之四七地號二筆土地設定蓬萊谷壹萬臺斤正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辰○○、亥○○○、R○○○、U○○、P○○、Z○ ○、未○○、申○○、戌○○、酉○○、卯○○、n○○、 l○○、m○○、e○○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㈢被告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甲 ○○、丁○○、i○○、h○○、j○○、g○○、丙○○ 、c○○、d○○、f○○、a○○、k○○、b○○、陳 添財、玄○○、H○○○、乙○○○、B○○、天○○○、 黃○○、C○○、地○○、G○○、L○○、巳○○、F○ ○○、D○○○、N○○、S○○、T○○、K○○、Y○ ○、O○○、X○○、M○○、I○○、Q○○、V○○、 W○○、J○○、o○○、E○○、p○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甲 ○○、丁○○、i○○、h○○、j○○、g○○、丙○○ 、c○○、d○○、f○○、a○○、k○○、b○○、陳 添財、玄○○、H○○○、乙○○○、B○○、天○○○、 黃○○、C○○、地○○、G○○、L○○、巳○○、F○ ○○、D○○○、N○○、S○○、T○○、K○○、Y○ ○、O○○、X○○、M○○、I○○、Q○○、V○○、 W○○、J○○、o○○、E○○、p○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九十 七年度沙簡調字第二二號卷內)等件為證,被告辰○○、亥 ○○○、R○○○、U○○、P○○、Z○○、未○○、申 ○○、戌○○、酉○○、卯○○、n○○、l○○、m○○ 、e○○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另被告癸○○ ○、辛○○、己○○、庚○○、壬○○、子○○、午○○○ 、宇○○○、q○○○、戊○○、宙○○○、甲○○、丁○ ○、i○○、h○○、j○○、g○○、丙○○、c○○、 d○○、f○○、a○○、k○○、b○○、陳添財、玄○ ○、H○○○、乙○○○、B○○、天○○○、黃○○、C ○○、地○○、G○○、L○○、巳○○、F○○○、D○ ○○、N○○、S○○、T○○、K○○、Y○○、O○○ 、X○○、M○○、I○○、Q○○、V○○、W○○、J ○○、o○○、E○○、p○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未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㈢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 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換言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業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復未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一九之四一及一九之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 為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於六 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00四 八一八號收件所設定蓬萊米壹萬台斤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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