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7年度,95號
SDEM,97,沙簡,95,2008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麻將壹拾副、骰子捌盒、帳冊壹本、對講機参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 「甲○○明知王睿騏 (另予緩起訴處分)利用向張崇勇 (另 予」一語,應更正為「甲○○明知王睿騏 (另予緩起訴處分 )意圖營利,提供其向張崇勇 (另予」;第三行中「宅,聚 集不特定人以麻將及骰子 (俗稱筒仔麻將)賭博財物」,應 更正為「宅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及骰子 (俗稱 筒仔麻將)賭博財物」;第四行中「竟基於營利意圖,與王 睿騏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王睿騏陳宗隆童宗成基於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 睿騏、陳宗隆童宗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之本件犯罪時間 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 同)51000元為共犯王睿騏所有,因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而 麻將10副、骰子8盒、帳冊1本、對講機3具亦均為共犯王睿 騏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 37500元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賭檯上之財物,亦非本 件賭博罪之共犯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