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肆佰貳拾捌枚(共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竟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雖未構成累 犯,然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之漠視,實可非難,惟其擺設機具 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四百二 十八枚(共計四千二百八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