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麻將壹拾副、骰子捌盒、帳冊壹本、對講機参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 至第十行「甲○○基於營利意圖,委託不知情之郭德煌向具 有犯意聯絡之張崇勇(另予緩起訴處分)租賃非公眾出入場 所之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路○段309號住宅後,即自民國 96年2月初起,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及骰子(俗稱 筒仔麻將)賭博財物,再依押注金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 抽取300元之比例,向每位賭客抽取現金,甲○○及張崇勇 即藉此方式獲利。甲○○另以每日2000元為薪資,僱用具 有犯意聯絡之陳宗隆、蔡國華(均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童宗成擔任賭場內外把風及辨識賭客身分工作,遇狀 況則以無線電聯絡甲○○。嗣於同年2月23日凌晨0時40分 許,適有賭客陳贊勇、」等語,應更正為「甲○○意圖營 利,委託不知情之郭德煌向張崇勇(另予緩起訴處分)承 租非公眾出入場所之臺中縣沙鹿鎮○○里鎮○路○段309 號 住宅後,即與張崇勇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月初起, 共同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及骰子(俗稱筒仔麻將 )賭博財物,再依押注金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 元之比例,向每位賭客抽取現金。甲○○另與陳宗隆、蔡 國華(均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童宗成基於犯意聯絡 ,由甲○○以每日2000元為薪資,僱用陳宗隆、蔡國華、 童宗成擔任賭場內外把風及辨識賭客身分工作,遇狀況則 以無線電聯絡甲○○。嗣於同年2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 適有賭客陳贊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張 崇勇、陳宗隆、蔡國華、童宗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之本件
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 (下同)510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 ,而麻將10副、骰子8盒、帳冊1本、對講機3具亦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37500 元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賭檯上之財物,亦非被告及其 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