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 「風火輪」、「樂透天堂」各一台,擺設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七二一號「阿雄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由乙○負責開分及為賭客兌現現金,連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機具中,機台螢幕即以一 比一顯現分數,賭客以一元一分之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 所贏得之分數得依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資即為乙 ○與甲○○二人取得朋分,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適賭客丙○○在前揭處所玩賭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 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五百二十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曾將電動賭博機 具「風火輪」、「樂透天堂」各一台,擺設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路○段七二一號「阿雄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行,另被告丙○○亦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該二台 電動機具乃被告甲○○所寄賣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機具甲○○放在伊處,每 月貼補其五百元,伊沒有讓他人賭博,也沒有為人換錢云云,被告丙○○辯稱: 係第一次在該處玩,約玩四、五十元,只是好玩而已,如中了就一直玩到沒有云 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於警訊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被告乙○於 警訊中供稱:「兩台機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始(由甲○○)寄放於我所經 營之阿雄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所得營利五五均分。」等語,甲○○供稱: 「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始將電動玩具二台寄放在伸港鄉○○路○段七二一
號阿雄小吃店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雙方當場言明所有金錢均五五分帳,每星 期與乙○核對金錢一次,已分帳三次,每次約新台幣三百元」等語,而被告丙○ ○亦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阿雄小吃店內正把玩樂透天 堂,當時面板顯示二百五十分,另一台風火輪我剛以新台幣三百元之十元硬幣把 玩剩下二百五十元,才換至樂透天堂」、「我向阿雄小吃店老闆乙○兌換新台幣 三百元十元錢幣,以一比一玩法投入三百元,開出三百分,並以一分一元方式投 注,如中獎,再以倍數累積獎金」、「乙○向我說所得分數即以一比一向其換新 台幣」等語,嗣三人於偵查中均供承警訊中所言實在;又據現場查獲之照片所示 ,查獲本案時該電動賭博機具其中樂透天堂正插電供丙○○把玩,另一台風火輪 亦有插電,僅電源開關關閉,且機台內並有起獲五百二十元之硬幣,按該二台機 具如僅單純為甲○○所寄賣,何需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幣,此外並有現場圖及照片 四幀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風火輪」及「樂透天堂」二台及機具 內取出之賭資硬幣五百二十元等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乙○及甲○○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共同謀議,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放置於乙○經營支小吃店內,供不特定 人賭博,所得由二人平分,被告二人乃以電動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從而被告乙○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本件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僅為二台,其內賭資僅五百二十元,復附擺設於被告乙 ○經營之小吃店中,並非專以賭博為業,且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所陳,其與 被告乙○每星期分款一次,共分款三次,每次得款三百元,所得不多,顯不足恃 以維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所犯為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乙○、甲○○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種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 台數、時間、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風火輪」、 「樂透天堂」各一台為賭博之器具,賭資五百二十元則係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 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