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41號
CHDM,91,易,641,200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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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阿和,檢察官另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戊○○乙○○丙○○明知彰化縣大城鄉○○○○○段距下山腳堤防約五百公尺濁水溪行水區域 內之河川地為已公告禁止開採砂石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採,竟基於 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由丁○○駕駛剷土機一部(訴外人林順烈所有),並以每車次新台幣 五百元為代價,僱用戊○○乙○○駕駛砂石車(戊○○駕駛之引擎號碼:八D C九─三二六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車牌業已報繳,為戊○○以四十二萬元購得 ,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五K─三0一號營業大貨車係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 有)及由丙○○擔任現場把風工作,四人彼此間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頻率定 為一三八五0號),在上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約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嗣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二部、鏟土機一部 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對於法律不懂,我是從那裡經過,丁○○聘用我幫忙載砂石,還沒載就被查獲」 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盜採,是丁○○以一車五百元之價格聘用我 的,他要我幫忙載砂石,我是第一天上工,不知道那是盜採」云云,被告丙○○ 辯稱:「是丁○○聘僱我,是第一天上工,不知道那是盜採,當時丁○○要我去 查獲地點等待,沒多久就被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 ○○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 局人員甲○○於本院所述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盜採情節相符 ,雖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丙○○,亦未聘僱丙○○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上情不諱,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此外,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九幀及砂石車 二台、鏟土機一台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物扣案可證,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 川局至現場測量盜採結果之現場測量圖(見偵卷)在卷可稽。被告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與同案檢察官已另行併案審理之被告丁○○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三人均係受僱,危害之情節較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丁○○、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持式行動電話三支,並無證據 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另剷土機一部為訴外人林順烈所有, 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五K─三0一號營業大貨車係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予沒收。三、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須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構成該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之刑事責任,此觀之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等人擅採前該砂石 僅五千七百七十立方公尺,業如前述,並未因此足達壅塞或改變水道之情形,有 前開現場測量圖在卷可稽,且本件經查亦無損害何人權益,並不致因此有造成公 共危險之虞,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明,是被告等所為自與上開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 名│單 位│數 量 │ 所 有 人│
├─────────────┼────┼─────┼────────┤
│引擎號碼:八DC九─三二六│部 │壹 │ 戊○○
│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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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DER─一四五無線電│台 │壹 │ 丁○○ │
│對講機 │ │ │ │
├─────────────┼────┼─────┼────────┤
│REXON、RL一一二無線│台 │壹 │ 丁○○ │
│電對講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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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