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7年度,52號
TYEV,97,桃簡聲,52,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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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441 號本票裁 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552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98 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441 號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68898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票款債權 不存在為由,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5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98 號、97年度桃簡 字第552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而上揭執行事件本院已對聲請人服務於 第三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 1/ 3範圍內,發給相對人移轉命令,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 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75,000元(計算式 :500,000x5% x3 =75,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 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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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