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浚鎰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運單14紙、出貨明細表3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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