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151號
原 告 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89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將 其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60弄25號4 樓」等情 ,有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