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1090號
TYEV,97,桃小,109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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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何文振即領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所包之水電 工程,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於每月16日領 取薪資,詎至96年4 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4日之薪資 共30,800元未給付,嗣後原告又分別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及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皆未出席。為此 ,爰依僱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2 份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 年4 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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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