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1027號
TYEV,97,桃小,1027,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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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1之3 號14樓),依社區住戶公 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950 元,詎被告自民國96 年7 月至97年3 月間,積欠管理費17,550元未給付,爰依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 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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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