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起至6 時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清茶館內,與友人飲用 2 瓶600 ㏄之高樑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 ,竟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車號為IIO-11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道路由 大竹往中正東路1 段方向騎乘,行經該道路與埔心村8 鄰產 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機器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 逆向騎入對向車道內,斯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衣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衣興公司)所有而由陳正義所駕駛之車號 DU-637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訴外人郭智傑 駕駛3595-EV 號自小客車先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重型機 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而訴外人郭智傑閃 避不及,亦因此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系爭自小客車 因而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24 3 元(含工資3 萬9,940 元、零件9 萬4,303 元)。茲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並因 訴外人衣興公司之申請,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交通事故登記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審認屬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4 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 0857號函附交通事故案卷足憑,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按汽車 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款及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既 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 然闖入來向車道,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於遭被告撞擊後、再受駕駛於自己 後方由郭智傑所駕駛3595-EV 號自小客車所追撞後車尾而受 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前車頭與後車尾均不致於遭受撞擊,是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自後追撞訴外人衣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受損 ,既如前述,則揆前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 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衣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送修,工資 費用3 萬9,940 元、零件費用9 萬4,303 元;系爭自小客車 乃於88年1 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核准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二)就原告主張之工資3 萬9,940 元部分,因並無予以計算折舊 之問題,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其次,就零件費用支出之9 萬4,303 元部分,因系爭自小客 車從出廠時即88年1 月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6年9 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零件費用部分於實際進行 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 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據此,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費用部分, 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應為9,430 元。【計算式 為:94,303×0.1 =9,43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9 ,370 元 【計算式為:39,940+9,430 =49,370】。原告於 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 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4 月10日對被告公示 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4 月11日計算20日期間, 至同年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5 月1 日零
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 ,370 元 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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