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裁判, 其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而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 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證,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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