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240號
TYEM,97,桃秩,240,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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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 月1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971100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 段293 之2 號冠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平日以經營 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 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年4 月19日及5 月4 日晚間 7 時許,雖已發現游忠諺先後以「林士勳」、「陳志賓」不 同名義,至冠升資源回收場向己所兜售合計約30公斤之鋁窗 為來歷不明之物品,卻仍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以2,00 0 元之代價販入,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重大 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 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 項、第45條、第91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 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如警察機關誤引適用法條而移請裁定,簡易庭亦不受警察 機關移送法條所拘束,而得就該移送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並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規定自為處分。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證人游忠諺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資 源回收場查贓紀錄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為證。惟經本院審酌上開移送意旨所載非行事實後, 認本件所查獲之鋁窗重量既僅有30公斤,被移送人復以每公 斤58元、合計2,000 元之代價向游忠諺收購,則就本件所涉 來歷不明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已難逕認本件究有何等「 情節重大」之處。另據證人游忠諺於警詢時之陳稱,亦可知 冠升資源回收場於其兜售鋁窗時,除曾主動向伊索取身分證 件以登記年籍資料外,復曾詢及鋁窗來源等語(見97年5 月 8 日調查筆錄第2 頁),併觀之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容,其中由游忠諺各以「林士勳」、 「陳志賓」之名義所登載之2 次鋁窗販售紀錄,復均有車牌 號碼之記載等情,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游忠諺經伊詢 問後,向伊表示該鋁窗乃係拆卸工廠所遺留之廢料且並無身 分證件可供登記,伊因見游忠諺身上與其所兜售之鋁窗均佈 滿水泥,確與工地廢料相似,方不疑有他,予以收購,並主 動記下游忠諺用以載送鋁窗之機車車牌號碼等語(見97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第2 頁、同年月9 日調查筆錄第2 頁)應非 出於子虛。是本件被移送人縱疏於注意游忠諺先後於97年4 月19日、5 月4 日各以不同人之名義出售鋁窗而仍予以收購 ,然就移送意旨載述之非行事實情節及違反手段觀之,因被 移送人曾主動向游忠諺詢及鋁窗來源、索討身分證件、甚且 亦主動紀錄賣主車牌號碼,更難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之可言。此 外,復查無被移送人前曾有違反同款規定之非行紀錄,有被 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 移送人縱或疏於注意游忠諺先後以不同名義向之兜售鋁窗而 有違反報告義務之虞,惟衡其違犯情節、手段、動機及所犯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既非重大至應對其裁 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程度,則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 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適用,本院尚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6條第2 項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 準此,依上開說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並將本件專處罰鍰之案件移由警察機 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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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