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25號
TCDM,106,聲,162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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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彭守義
被   告  彭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守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證人亦已詢問完畢,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又無任何逃亡 管道,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不能僅以被告涉犯 重罪而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彭守義為被告彭守民之胞弟,有彭守民彭守義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聲請於程序上 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 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 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 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 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 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 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 ,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 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 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 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彭守民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全然 坦承所涉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 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 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故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予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 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 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以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 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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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