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光源凝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源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將應給予訴外 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98715 元,誤匯至被告開立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5年12月29為解散 登記,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 ,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 可佐,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12月10日將應給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之費用298715元誤匯至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中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已據原告提出發票12紙 、明細表1份、請款單1紙及匯款資料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原告誤匯之298715元利益,致原告受有298715元之 損害,則被告所取得之298715元自為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返 還此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8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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