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93號
PTDV,91,訴,693,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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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葉連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三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原、面積五一 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嗣葉連昌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葉連昌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應於借款全 部清償完畢之時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移轉原告共有 ,二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置之 不理,被告所述葉連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借款六百萬元,為葉連昌提供另筆 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二五二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共同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惟葉連昌已將其分擔額一百二十 萬元清償,未清償之部分亦已由土地現所有權人陳蘭心繼受前揭債務,皆與原告 及系爭抵押權無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 鄉○○段三之六地號、地目:原、面積五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以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一三八九六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四 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連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林黎雀、黃嵐嵩為連帶 保証人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並提供另筆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二五二號土地 設定本金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止,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所 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詎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按期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 八百七十六元,又前揭抵押物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程序 ,底價為三百五十萬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葉連昌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予被告,則葉連昌前揭債務(被告債權)既發 生於契約存續期間,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效力所及,即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連昌於八十三年六月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嗣葉連昌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已全部清償完畢,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移轉原告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葉連昌有無積欠被告本 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債務,及此一債務有無在系爭抵押權契約所 擔保之範圍。
四、經查葉連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林黎雀、黃嵐嵩為連帶保証人向被 告借款六百萬元,並提供另筆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二五二號土地設定本金七 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 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所借之本金及 利息,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自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按期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 元,又前揭抵押物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底價為三 百五十萬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帳卡為憑,原告對於葉連 昌所簽立之借據及帳卡真正並不爭執,雖另主張此筆六百萬元債務,葉連昌之分 擔額僅有一百二十萬元,業已清償,未清償之部分亦已由土地現所有權人陳蘭心 繼受前揭債務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所附之借據及屏東縣萬巒鄉 ○○段二五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內登記資料不符,則被告抗辯葉連 昌迄今積欠被告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債務一節,應屬可採。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依此條但書規定,抵押權既不因此而受影 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係指抵押物提供人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內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而此項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凡在此期間所生之債權,自皆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就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然在存 續期間尚未屆滿前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 押權之擔保,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權利外,自無許抵押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前述葉連昌提供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而葉連昌積 欠被告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債務發生於存續期間內,從而債權人 (即本件被告)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之擔保,且不因 該抵押物(系爭土地)已由葉連昌名義移轉他人(即本件原告)而失其權利,則 被告抗辯葉連昌迄今積欠被告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債務應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契約效力所及範圍一節,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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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