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9號
CLEV,106,壢簡,13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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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莊依倩
      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莊依倩 與被告孫間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孫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06 年4 月 19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莊依倩與被 告孫樹林間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其基地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 104 年7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1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孫 樹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依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19 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對被告莊依倩 之執行名義,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883 號受理並換 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詢被告莊依倩之財產時,始發現



被告莊依倩業已於104 年7 月1 日以名為夫妻贈與實為買賣 (登記贈與係為節稅)之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孫樹林 名下,然被告莊依倩迄今尚未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卻 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孫樹林,足徵被告莊依倩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 免其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孫樹林成立買賣 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莊依倩與被告孫樹林間就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桃園市○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104 年7 月1 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樹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4 年7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莊依倩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買賣,登記贈與係 因夫妻間贈與為免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孫樹林則以:伊係以5,400,000 元向被告莊依倩購買系 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清楚被告莊依倩與原告之債 務問題,先前鈞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時,曾問被 告莊依倩債務狀況,伊始知被告莊依倩有遠東銀行、玉山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另外系爭不動產本即有6,000,00 0 餘元之房貸,後伊與訴外人匯豐銀行以5,400,000 元和解 ,另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價值亦不到6,000,000 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1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電傳資訊 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莊依倩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樹林之事實,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政電傳資訊整 合系統(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4至17頁及第6 至9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 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以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樹林買受被告莊依倩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8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14至17頁、第6 至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孫樹林與被告莊依倩所為之有償行為,害 及原告債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孫樹林買受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4 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五、如有轉得人時,須轉 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 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等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孫樹林向訴外人孫朱素卿借款5,400,000 元, 後持5,400,000 元向被告莊依倩購買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所有權,並代被告莊依倩償還被告莊依倩其對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債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7頁),足證被告莊樹林確係以5,400,000 元向被告莊依 倩購買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產權無疑。又查,系爭不動 產於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5133號於102 年3 月26日第一次 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為總價7,400,000 元(權利範圍全 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刊登公告簡貼用箋及報紙公告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33號卷第202 頁 至第203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其二分 之一之權利之價金僅為3,700,000 元(計算式:7,400,00 0 元÷2 =3,700,000 元),而被告莊樹林以5,400,000 元向被告莊依倩購買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產權,業已高 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且被告莊依倩出售系爭不動產 二分之一予被告莊樹林,亦同時取得價金債權,縱使被告 莊樹林以該價金替被告莊依倩償還積欠匯豐銀行債務,被 告莊依倩之總財產並無因此減少,依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 之意旨,自難認被告莊樹林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另參以匯豐銀行於102 年3 月26日間聲請就當時被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鑑價系爭不動產屬被告莊 依倩所有之總價僅約3,700,000 元,後經本院以拍賣賣得 之價金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是拍賣無實益為由,而發給匯豐銀行、原告、訴 外人許耀文等人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13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33號卷第210 頁、220 頁及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可見縱使被告莊依倩未將系爭不動產之 二分之一產權買賣及移轉予被告孫樹林,原告本即無法透 過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償。綜上,被告莊依倩因出 賣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產權所獲得之對價,已由被告莊 依倩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 之之債務,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6頁),而使被告莊依倩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 消滅,則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實難謂為詐害債權行 為,是難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債權 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孫樹林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與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已有未合,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1 日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孫樹林將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7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依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桃園市平鎮區頭宋屋│58/10000 │地目:建 │
│ │段高山下小段436 地│ │面積:7,018.1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2 │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段│1/2 │總面積:207.65平方公尺 │
│ │高山下小段6953建號│ │一層:43.31平方公尺 │
│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二層:40.32平方公尺 │
│ │平鎮區高雙路99巷13│ │三層:45.00平方公尺 │
│ │號) │ │四層:45.00平方公尺 │
│ │ │ │屋頂突出物:18.96平方公尺 │
│ │ │ │夾層:7.65平方公尺 │
│ │ │ │陽台:11.36平方公尺 │
│ │ │ │雨遮:7.6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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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