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1號
抗 告 人 響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所為廢止 其招募外國人1人及聘僱外國人11人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但原審法院則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有關本案之原因事實 與抗告人之申請內容及原審法院之駁回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上開廢止處分之違章事實基礎:
抗告人被查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第57條第9款之規定。
㈡抗告人認為上開廢止處分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⒈本案請求具正當性之部分:
上開違章事實出自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昱詮 公司)故意欺瞞行為。而抗告人是在信賴昱詮公司為合法 之人力派遣公司情況下,而未再驗證昱詮公司提供之外國 人勞工資格。故其無過失可言。
⒉保全必要性之部分:
如果相對人上開廢止處分產生規制效力,將使抗告人之工 廠經營陷入困境,公司面臨倒閉之窘境,情形實屬急迫, 所受之損害亦屬難以回復。
㈢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聲請時,所持之主要理由, 是從保全之必要性角度立論,而謂:
⒈抗告人稱其外國人員工具不可替代性一節,經事實調查發 現,本案遭廢止許可之12名勞工名額,對應之職務均為「 作業員」,不具高度專業技術,因此可判斷其等均具可替 代性,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依抗告人僱用之本國籍及外國籍之勞工人數(在原審受理 之狀況為,33人對9人)觀之,難謂系爭外勞員工換雇主 或出境,抗告人公司即面臨停止運轉或倒閉情形。 ⒊另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中曾同意停止執行上開廢止處分至 訴願決定送達日止。因此抗告人已有緩衝時間僱用本國勞
工替代上開外籍勞工員額。因此該廢止處分將來繼續執行 之可預見性早已存在,於訴願決定之後繼續執行,即難謂 有急迫性。
⒋抗告人所稱:「不予停止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生產而倒 閉,國內勞工失業,非事後得以金錢補償」一節。依上述 其國內、外勞工比例觀之,並不會發生此等情事。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
㈠其從事之生產事業具有專業性,該等外國勞工須具備專業之 英文能力,且訓練不易,無法以本國勞工來代替。 ㈡其從事之生產事業,因伴有氣味之產生而遭排斥,本國勞工 招募不易。
㈢原裁定忽略外籍勞工英文能力在抗告人生產流程中之獨特且 無可替代作用,以本國與外國勞工之比例,推定抗告人無停 業之虞,其事實判斷顯然有誤。
三、經查:
㈠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回顧說明: 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 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 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 ,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 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 護緩不濟急)。
⒉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 ,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 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⒊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 」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 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 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 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 些。
⒋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 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
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 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 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又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 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 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 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因此:
⒈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
⒉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 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 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 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 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 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 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 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 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 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 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 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㈢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爰遵循以上之體系作成下述判斷結論 :
⒈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判斷:
實則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一方面主張:「其客 觀上非法僱用之員工,實際上都是受昱銓公司指揮監督, 故其對該等外籍員工是否合法工作之員工,完全不知情, 故無過失」云云。但在保全必要性之說明時,又強調外籍 員工長期訓練及英文能力,對其極具重要性等語。則為何 同屬外籍勞工,有些具有重要性,要由其直接控管訓練, 有些卻不須專業性,而任由人力公司直接進行監控管理。 而從其對上述非專業外籍勞工之管理方式,對照有技術外 籍勞工之管理,即可確認,抗告人對非專業外籍勞工似有 怠於管理之事實,其主觀上有成立過失之可能,依目前現 有證據資料判斷,自難使本院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形成初步確信。
⒉就保全急迫性判斷:
抗告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之事證均涉及其營運活動之特質 ,事實調查本屬困難,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未特別 強調,要求調查。本院已無法利用保全程序之急迫審查機 制,再予斟酌。實則在保全程序中,因為法院之調查有時 間壓力,所以這些資訊都須由聲請人提供,而且必須是可 以即時調查之資訊。若其不然,應在本案訴訟中提出,因 為保全程序無法從事耗費時日之調查。因此其抗告主張不 足以使本院相信,本案有急迫保全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本案權利有到達「停止執行」 急迫保全程度,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雖其理由 論述與保全之相關法理未盡一致,但結論尚無不符。故抗告 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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