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897號
TPAA,97,裁,2897,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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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抗告人已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 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核定 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萬9,890元(已繳清) 及罰鍰計500萬9,600元,並經相對人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82萬4,945元及怠報金16萬4,989元。抗告人雖分別就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營業稅部分,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乃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下稱彰化行政 執行處)。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提起訴願時,抗告人 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相對人亦移送彰化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抗告 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 相對人將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移送彰化行政執 行處執行,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相對人(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 執行之案件,亦非相對人(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 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要件 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由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係 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司法院修正草案條文說明內容,可證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以債權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有所 爭執時,方有適用之要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三、本院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



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 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 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 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對行政訴訟法第 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認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審並未調查 審究,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 裁定如文。至抗告意旨另對原審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部分,已經本院另以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在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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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