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889號
TPAA,97,裁,288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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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及同號14 樓至19樓及21樓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 92、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85,302元、12 ,810,001元、11,986,627元。91年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 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 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 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 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 變更為12,867,872元。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合併以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判決駁 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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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