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4號
抗 告 人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23日屏府環 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之執行,並謂原處分如未停止執 行,將使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被迫關閉,而迫使200多名 員工失業,並危及數百個家庭受害,將之使抗告人及其上開 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按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抗告人 所稱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停養所造成抗告人及員工之損害 ,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 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 人對抗告人所為出清該場豬隻並命停養之行政處分,日後如 經行政爭訟途徑,抗告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 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所屬畜牧場長 治本場被迫關閉,而迫使200多名員工失業,並危及數百個 家庭受害,將之使抗告人及其上開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另抗告人既已盡力預防溢流情事之 發生,對水源或環境並不致造成污染之危害,從而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等語。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稱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停養所造成抗告人及員 工之損害,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 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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