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800號
TPAA,97,裁,2800,2008051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00號
聲 請 人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7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