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794號
TPAA,97,裁,2794,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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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94號
聲 請 人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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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