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39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饒平,茲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未依 職權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散電阻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指摘其 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證據調查行政法院原可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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