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499號
TPAA,97,判,49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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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申報民國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下同)10,680,280元,期末餘額10,249,366元,經被上訴 人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查獲上訴人實際 已分配可扣抵稅額為11,925,054元,核定應分配之可扣抵稅 額為10,680,280元,核定上訴人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為1,24 4,774元,因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自動補繳超額分配可扣 抵稅額1,244,774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超額分配可扣抵 稅額應補繳稅額為0元。被上訴人乃以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 額為1,244,774元、期末餘額應為9,004,592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分配89年度盈餘時,因計算錯誤 致溢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244,774元,上開稅額上訴人已 於91年5月31日補繳,並依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正確金額10,680,280元申報,是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期末餘額為10,249,366元,惟原核雖按其所申報正確 可分配之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680,280元核定,被 上訴人卻再次減除上開溢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致上訴人 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核定為9,004,592元, 較其申報數短少1,244,774元。上訴人縱有超額分配情形, 因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補繳,並未造成股東有短納稅額 而使國庫產生稅收損失之情形,其並無短漏報稅額。被上訴 人引據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營利事業補



繳稅款後不得更正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違反「兩稅 合一」之稅法原理及股東平等原則。又上訴人固有誤算股東 可扣抵稅額,致有超額分配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 獲前已就此一計算錯誤自動補繳更正,並於申報時依正確金 額申報無誤,亦經被上訴人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為0元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補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稅款1, 244,774元復歸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依上訴人列報並經 核定無誤之正確金額認定上訴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為10,249,366元,以免重複課稅,以維持所得稅法第3條之1 所定兩稅合一制度之基本精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核有超額分配金額1,244,774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90年度實際已分配可扣抵稅 額為11,925,054元,原核依其經核定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0 ,680,280元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並將實際分配數與應分配數之差額1,244,774元核定為超 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原 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 規定及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核定 期末餘額9,004,592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稱其縱有超額 分配情形,已於91年5月31日補繳,並未造成股東有短納稅 額而使國庫產生稅收損失之情形乙節。經查,該筆自動補繳 之稅額,僅係就其已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 ,惟其實際已分配可扣抵稅額為11,925,054元,自應於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
㈠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 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 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爰予援用。
㈡經查,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申報 ,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額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6 80,280元,期末餘額10,249,366元,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時,查獲上訴人實際已分 配可扣抵稅額為11,925,054元(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10,6 80,280元),且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自動補繳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1,244,774元,是本件上訴人90年度已超額分配股 東可扣抵稅額1,244,774元,應可認定。又本件上訴人90年 度實際上已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既為11,925,054元,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全數於90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次按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 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所稱「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係指超額分配股東 可扣抵稅額,因股東已扣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故補徵稅額 係就多分配予股東扣抵之稅額予以補徵,該項自動補繳之稅 額自不得再計入上訴人所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本件上訴人90年度實際上超額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1,244, 774元,經上訴人自動補繳該超額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 額,然上訴人就該已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自無法於後 年再次分配予股東扣抵,倘上訴人將該已分配予股東之可扣 抵稅額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將發生90年度之後 年此部分可扣抵稅額再分配予股東,即有重複分配之情形, 而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及前揭財政部90年4月2 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意旨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244,774元計入減項,僅 係還原上訴人實際分配金額,與前揭函釋意旨並無不符。是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0年度超額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1,24 4,774元,計入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之減 項,予以減除,即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已補繳稅款,倘否准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實係國家溢收稅款,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不符實質 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云云。然該超額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 額既已實際分配予股東,自不得重行納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內。準此,上訴人對於已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並未予追回,則被上訴人將該筆未追回之可扣抵稅額列入減 除項目,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90年度超額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1,244,774元,列入 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書 之「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減除項目,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有誤算股東可扣抵稅額致有超額分配之情事在先, 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已就此一計算錯誤自動補繳更正 ,並於申報時依正確金額申報無誤,亦經被上訴人核定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為0元。
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補繳超額分配 之可扣抵稅額,形同營利事業已將股東或社員多扣抵之稅款



繳還國庫,且該條文對於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僅規定應令其補繳,並未限制已補繳超額分配者,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減除之數 額,不得按正確金額更正。則被上訴人前所引據財政部90年 函釋,釋示營利事業補繳稅款後不得更正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將造成政府重複徵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違反 兩稅合一之法理,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導致上訴人前 次盈餘分配基準日後始取得股份之股東,其所受實質之盈餘 分配,較前次盈餘分配基準日前取得相同股份之股東為少,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針對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在依法分配扣抵 稅額予股東後,其帳戶餘額之金額多寡,為爭訟雙方之爭 執重點所在。
⒉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可扣抵稅額之設計機制 ,基本上是為配合「二稅合一」法制所為之對應設計。「 二稅合一」之目標,在消除所得稅之重複課徵,避免同一 稅基在營利事業與自然人二個層次,被重複計算對應之稅 捐。而由最後實質取得營利稅基之自然人來負擔所得稅。 ⒊為了達成上開理想,使國家整體所得稅之課徵,完全與國 民個人(或家庭)之實際稅負能力相對應,不再由營利事 業實質負擔所得稅。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應設計成暫繳制 (有如現行就源扣繳之法制一般)。
⒋但營利事業與扣繳義務人間,其身分不同,誘因也不同, 以致對稅基是否分配之決策,會有所不同。營利事業為了 事業本身之發展或管理階層之個人利益,而有不將盈餘分 配之誘因存在(扣繳義務人則不會有此誘因),因此就源 扣繳制即不能直接據為「二稅合一」設計機制之一部。 ⒌在此情況下,稅捐法制之對應設計即是,一方面對不分配 盈餘之營利事業課徵10%之稅後特別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參照)。另外參酌扣繳制之精神,設立可扣抵稅 額帳戶(但扣繳制與扣抵稅制二者之間並不是完全一致, 因為扣抵稅制下有扣抵比例上限之規定,所得稅法第66條 之6第2項參照)。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轉 入扣繳帳戶內,並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計算與該 盈餘所對應之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計算公 式參照),而一併分配予股東。
⒍是以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而取得投資收益之股東,在計算 其營利所得稅基時,則要將實際分得之盈餘,連同同時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一併計入,再與其餘所得加總,按照累進 稅制,計算出其對應之應納稅額,而在實際繳納稅款時, 再扣除上開分得之可扣抵稅額。這樣稅額計算運作方式, 才能與扣繳制之精神相符,如實反映自然人真正之所得稅 稅負能力。
⒎又「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計,簡言之,即是把營利事業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置入帳戶內,並且採取「存量」 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6第1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 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減除。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 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 ,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 可扣抵稅額金額,對營利事業營運績效之衡量有其意義, 應認營利事業對之有主觀公權利存在。
㈡在上開法制背景下,本案在事實層次上,其相關事實爭點, 在此爰先用以下之A、B二附表予以釐清。
A表:上訴人所自行申報之 B表:被上訴人核定之90年 90年度股東扣抵稅額 度股東扣抵稅額帳戶
帳戶之餘額。 之餘額。
期初金額│+14,363,370元 同左
────┼───────── ──────────
本期加項│+ 7,638,950元 同左
────┼───────── ──────────
分配股東│-10,680,280元 -11,925,054元 可扣抵稅│
額減項 │
────┼───────── ──────────
其餘減項│- 1,072,674元 同左
────┼───────── ──────────
本期餘額│+10,249,366元 +9,004,592元 ──────────
【註】:形成差異之原
因為:上訴人
超額分配
1,244,774元
㈢以上A、B二表所表徵之事實內容及其後續發展則為: ⒈A表為上訴人申報之90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餘額金額,但 被上訴人則從上訴人股東之申報資料查得,依上訴人開立 予各股東之扣繳憑單記載,其實際分配予各股東之可扣抵 稅額,如予加總,其金額為11,925,054元,超過其依法可



申報之最高限額10,680,280元。因此上訴人有超額分配股 東扣抵稅額之情形存在。
⒉為此被上訴人乃命上訴人繳納上開超額分配之股東扣抵稅 額1,244,744元,使股東超額抵扣之稅款得以確保。同時 依據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釋之意旨 ,作成如上開B表所示、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核定。並謂:「依該函釋意旨,不得將上訴人繳 納之上開超額股東扣抵稅款,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餘額內」。
㈣但本院認為,上開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 函釋內容,針對本案之事實特徵(即上訴人申報股東扣抵稅 額帳戶之餘額時,將超額分配之金額扣除,而按照法律所規 定之金額為申報,並將經股東用以多扣繳稅款之超額扣抵稅 額金額,予以補繳國庫者),已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以及實質 課稅原則,故不應予以適用。而正確之法律適用應係按上訴 人申報金額認定上訴人90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⒈上開函釋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內容,詳如下示: 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被投資營利事業提供之資 料延誤或前後金額不一致,致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產生差異之處理原則。
說明:一、...
二、....
三、投資之營利事業如因故未依前開規定(指「於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並重新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
及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同時向稽徵機
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
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的股利憑單
填發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且屬未經檢舉
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准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
(二)差異數致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虛增獲配
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者:
1.該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之
6規定計算,併同分配予其股東之可




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
額,已發生超額分配情形。惟營利事
業如已自動補繳該超額分配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得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2.營利事業已自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
抵稅額者,無須再更正其獲配股利或
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但該項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已多分
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
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之情形。
⒉上開函釋之制定目標既然是為了「避免重複分配」之情形 發生,則在本案中,當上訴人已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以後 ,其原來申報之「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減項」之金額,即 屬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確扣抵金額,超額分配之情形亦不復 存在。所以原來核定中之超額部分,應予「更正」為上訴 人原來申報之合法金額。而其自動補繳之稅額,也不須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重複分配之情形即可避免 。
⒊若按上開函釋內容來處理,被上訴人之核定結果實質上已 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內容違反,且超額分配之 金額,實際上又已經上訴人繳回,結果不但沒有發生「重 複分配」,反而是「因補繳超額分配而回溯成未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也變成已分配,不得再使用」,造成上訴人二 頭受損,明顯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⒋另外本案即使依上訴人之申報內容來認定其90年度股東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國家事實上在稅收上已有法定數額外之 新增。因為超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墊高稅基,再配合個別股 東不同之累進稅率因素,在上訴人已繳納超額分配款項後 ,國家之稅收只會多收,不會少收。此時若考量到退稅成 本,以及造成成本之原因出自上訴人之錯誤超額分配,而 默認此一狀態,已可維護稅捐高權。若進一步採取上開違 法之處理方式,國家更將雙重獲利,這完全不符合現行「 二稅合一」稅制之規劃。
⒌是以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之 核定,其按上開B表內容所為核定處分,自有錯誤,而原 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核課處分,自非有據。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按上



開A表之內容,確認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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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