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481號
TPAA,97,判,48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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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01日以「哈語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 130754號「哈電族」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 「... 電器用品零售、電腦軟體零售、電子字典及計算機產 品之零售」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37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於92年 05月15日以該註冊服務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 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 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 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嗣上訴人申請將其註冊第175937號商標分割為3件商標,其 中本件系爭第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 體零售服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05月31日中台評字 第9201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哈電族」為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子產品, 於85年05月15日申請並取得正商標第748941號註冊,並自85 年至93年投入「哈電族」商標廣告,費用合計新台幣377,22 7,510元;上訴人87年更以「哈電族」商標廣為商標申請, 註冊於各類別。上訴人哈電族電子字典等產品推出後廣受消 費者喜愛,「哈電族」名稱已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另於88年 09月07日就「哈電族及圖」亦於「各種電子、電器之零售服



務」類別提出正商標申請,並獲得第35類註冊,註冊號數為 第130754號,惟上訴人於90年始發現參加人以「哈語族」軟 體語言學習機產品販售,其銷售產品包裝放大「哈語族」字 義,且故意以「語言學習機」同為電子、電器產品,已與上 訴人「哈電族」正商標構成近似。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哈 語族」第35類聯合商標,係依商標法賦予「聯合商標」申請 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無視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立法意 旨,與上訴人系爭聯合商標「哈語族」申請之背景,及上訴 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聯合商標申請之規定而為申請係權 利正當行使,而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審定,原處分應係違法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經營軟體事業之公司,早於88年起 即以中文「哈語族」三字表彰使用於其所研發量產之軟體語 言學習機商品上,除有印製公司文宣、型錄廣為推廣、使用 外,亦有透過傳播媒體刊登廣告廣泛宣傳、行銷於國內市場 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01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 有先使用前揭據以評定「哈語族」商標之事實。又查上訴人 與參加人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業者;且上訴人亦曾於90年 10月24日寄發要求參加人即刻停止使用據以評定之「哈語族 」標章字樣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商品之律師信函 ,足證上訴人對參加人產製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及據以評 定「哈語族」商標實難諉為不知。今上訴人遲於90年11月01 日始以相同之中文「哈語族」三字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哈語族」商標圖樣,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其顯係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未徵得參加人同意,進而以相同之商 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零售服務,復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 通念,二者之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 亦重疊,性質核屬類似,揆諸前述說明,自有據以評定法條 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辯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為襲用其 早於85年間首先使用之「哈電族」標章圖樣而來云云,核屬 另案有無侵害其商標權之法院職權認定問題,尚難執為解免 上訴人以參加人先行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求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上訴 人之商標註冊簿與參加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者均為電 子科技相關同業;然查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24日委託訴外人 詹聰哲律師,寄發通知參加人使用之「哈語族」商標已侵害 上訴人「哈電族」商標,要求參加人於文到後三日內與詹律



師聯繫,商議參加人公司侵害「哈語族」商標專用權之相關 事宜等語,有詹聰哲律師以歐聯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寄律師函 一紙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對參加人產製之軟體語言學習機 商品及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乙事,應屬知悉。(二) 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01日始以相同之中文「哈語族」三 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其於申請註冊時即已知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同 意,即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 式等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 且消費者亦重疊,性質應屬類似;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違反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爰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依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將 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 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 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 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 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 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 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 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㈡、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 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 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



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 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 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 他關係」。另本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 ,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上開要件該 當與否,核屬事實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二者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上 訴人係於90年11月01日始以相同之中文「哈語族」三字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其於申請註冊時即已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之存在,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同意,即以相同之商標 圖樣搶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等商品,復與據以 評定商標使用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 者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亦重疊,性 質應屬類似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 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再按本條款所謂「先使用」,係指合法之先使用而言,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非法先使用人,當然不在本條款保護之列,惟 先使用人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自應以民事法院所為排除侵 害判決確定為準,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早於85年5月15日 已就「哈電族及圖」於「語言學習機」類別註冊在案,早於 據以評定商標「哈語族」在民國88年刊載廣告於報章媒體使 用之時間,並非合法先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據以評定商標業已經民事判決排除侵害確定,已非可採; 況參加人原代表人吳木成因使用「哈語族」商標,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起訴(參見該署91年 偵字第12205號起訴書,原審卷證6)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以「哈語族」與「哈電 族」非近似商標等等為由,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均 有判決查詢內容可稽,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參加人之先使用據 以評定商標為不合法,原審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㈤、末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同一人 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 標。」聯合商標與正商標僅係同屬一人之數項商標,聯合商 標雖從屬於正商標,於正商標移轉時,應一併為之(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9條文規定),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 保護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然而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同應保護;聯合商標係因 目的或形態而與正商標不同,其本身仍為商標,聯合商標之 註冊申請係獨立之申請事件,該聯合商標本身如有商標法規 定之各項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仍不得申請註冊。是申請註 冊為聯合商標而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各款等商標註冊 要件規定,而不得註冊者,仍不應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 已申准註冊而有異,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要件之審查,及是否 違反商標註冊要件,仍與一般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相同。玆 因上開商標法之聯合商標制度施行,企業大量申請聯合商標 ,衍生主管機關審查實務之困擾,基於聯合商標之功能有限 ,並參考英日等國立法例,乃修法廢除聯合商標(參照現行 商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13點),並於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 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 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 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是無論商標法就聯合商標制 度廢除前後,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均與一般商標申請註冊 之審查相同。原審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修正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作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否 註冊之判斷基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22條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商標權人除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 近似商標的權利外,尚享有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為聯合 商標使用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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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