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461號
TPAA,97,判,46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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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惠進滿號漁船(CT4-2157)船主,法務部調查局 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查獲被上訴人自92年11 月至93年11月期間,以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以下簡稱關簿 )詐取漁業動力用油,經上訴人以94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 41320217號函撤銷前述期間惠進滿號漁船申購之漁業動力優 惠用油1091.42公秉補貼差額,並命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0日 前繳回前開補貼差額新臺幣(下同)1,400,392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惠進滿號漁船報關之方式與其他在外 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從而關簿所載之進出港時間, 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縱有不符,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審理惠進滿號船長船員有無刑責之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 )之承審法官,就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其他漁船採取抽樣 調查之方式,已調得「宏祥緯六號」「元和福(已改名為: 大順福)」「元昇祥一號」「新雄益」等4艘漁船自92年11 月1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及各 該漁船同上起訖期間之關簿,兩相比對結果,安檢資訊系統 所登載者竟有進出港口不符、抵達時間比出發時間早、同一 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出港又入港、同一時間入港 又出港等錯誤情形,可見安檢資訊系統之登載確有疏誤,自 不得以漁船關簿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 時間之差異,即率認本案之惠進滿號漁船以「不實報關簿」 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又無論係惠進滿號漁船關簿,抑或 安檢資訊系統登載之紀錄,其起迄期間幾達1年之久,若果 真有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拒繳關簿進港銷關、或直接駛往 他港進港銷關等方式,使惠進滿號漁船實際進出港之時間, 與海巡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號其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不符



之情事,海巡安檢人員早就拒絕在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上簽 關,或逕蓋註銷章於關簿上,以資防微杜漸,準此,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 下稱七二岸巡大隊)93年11月26日南72字第093R024922號函 自不足憑採,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則以:漁業動力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亦 享有上訴人補貼之優惠。為使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確實用在漁 撈作業上,行政院訂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防 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 牟利之實。據澎湖縣調查站所送相關資料,該站自92年12月 18日起,即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呂進來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呂進來確有販賣漁船用油之電話聯絡。並於93年11月5日會 同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七二岸巡大隊,對該船於當日15時在 外垵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後出港,即以雷達 監控海上行動,旋於當日23時50分返港時登船攔檢,丈量所 載運之漁船用油僅剩1,500公升,船上亦無任何漁獲及漁具 ,經比對惠進滿號漁船於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之進出港 報關關簿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填載之進出港時間,查與海 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登載紀錄不符,顯見船長呂進來長期 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並非法販賣漁船油之 事實洵堪確定。基此,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以農 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補貼漁 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1,400,39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令其 返還,經核於法要無不當。又查澎湖縣調查站曾就該船報關 簿時間與海巡安檢資訊系統不符情形,請七二岸巡大隊說明 ,該隊函覆該船經常假借即將出港名義,持報關簿先行報關 ,卻屢次延遲或未出港,並未至安檢所辦理出港登錄手續情 況下出港等情形,致92年12月迄至93年11月間,有24筆(約 1,916小時)資料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不符,並以該進出港 時數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顯有不實報關詐取漁船油之情 事,上訴人予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惠進滿號船 長呂進來確有浮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出港作業時間,並於 93年11月5日販賣漁業用油,從事非漁撈行為: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行政法院自得採取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本件呂進來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籍惠進滿號漁船船 長(船主為其配偶甲○○○即被上訴人),李炳煌、盧武旭 為該船船員,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三人確實持惠進滿號 漁船之關簿,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



申請補充漁船用油,而使加油站人員因此依據關簿上「進出 港時間」之記載計算惠進滿號漁船用油而核配油量等情,業 據證人即馬公漁船加油站站長楊能文、助理站長蔡文源、外 垵漁船加油站站長高明達、助理站長陳專武於刑事第一審或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號、94年度偵字 第18號(以下簡稱偵查)案中證述屬實。依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卷附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 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交叉比對結果,二者所登載之進出 港時間,確有差異。且由刑事第一審抽調之另外4艘漁船之 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進出港時間顯示,固有多筆進出港不符 、抵達時間比出港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 時間進港又出港等嚴重錯誤之情形,然並無證據顯示惠進滿 號漁船各次進出港,有如上之錯誤情形,故尚難以其他漁船 有上述錯誤登載之情形,即據以推論惠進滿號漁船亦有相同 之錯誤登載之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呂進 來、李炳煌、盧武旭3人均陳稱曾有二次出海賣油之紀錄, 復依證人陳漢平、關係人李炳煌之證詞,足見惠進滿號漁船 於93年11月5日出港是去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其於93年 11月5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所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 升,並未用於漁業用行為,至其他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 航次,則無從確認。㈡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之「補貼金額」 ,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 予扣除該油品貨物稅、營業稅、「補貼金額」後,再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將「補貼金額」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其中上訴人除可得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 定追繳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外,關於加 油站於賣油時一併扣除之貨物稅、營業稅,並無可得一併追 繳之規定。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所謂「以不 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僅指以不實關簿「浮報出入港時 間」所申購之油品,至其「實際出入港時間」需用之油料, 被上訴人非不得核實申購。故除非可證明該航次「實際出入 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係從事非漁業行為,上訴人方得主 張該「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料優惠補貼亦得追繳。 本件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之查獲資料、證人證詞,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實際出港後,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 惠用油,雖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不止一次在賣油,但是那 一航次在賣油,並無法確定,又被上訴人雖然多次回港無漁 獲,但漁船出海常有撈不到魚之情事,不能因沒有漁獲量, 即斷言被上訴人該航次沒有從事漁撈。故既無其他佐證具體 證明被上訴人於那一個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即只能追繳所



「浮報出入港時間」用油之優惠補助,無法追繳該航次「實 際出入港時間」之漁業用油優惠補貼。㈢原處分雖以被上訴 人所受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計1,400,392元云云 ,惟原處分係以「每次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量全部」計算其 補助金額,並未將每次實際出入港時間可得申購之油料扣除 ,亦未將免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算入(該部分並無追繳之規 定,且該部分之優惠並非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歸還油品公司, 上訴人自不得追繳被上訴人詐得之該貨物稅及營業稅金額) ,又原處分所列購油次數,與原審認定之次數不符,又除93 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已可証明係在販賣漁業動 力優惠用油,故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 非漁業行為」,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 元)外,其餘各航次因未能具體証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均 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之用油優惠補貼。㈣是原處 分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並命被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 優惠用油補助差額,於348,309元範圍內,並無違誤,此部 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繳超過348,309元部分, 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有未合,爰就原處 分超過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之惠進滿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 惟漁艙均已改為油艙,船隻之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 艙之用,放置漁網漁具之處亦已改為油箱,船內佈滿油管, 船上更備有抽油機及打氣機,另有未連結之獨立油管,客觀 上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 漁撈作業,被上訴人亦無以該船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觀意思, 而係為出海從事販賣油料活動。且被上訴人不僅以申請核配 漁船用油而詐騙漁船用油補貼利益,從被上訴人改裝漁船並 配置油管、抽油機及打氣機之行為以觀,被上訴人尚以該惠 進滿號漁船出海從事向其他船隻購買經補貼之漁船用油,謀 取價差之不法利益。㈡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629,573元,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僅348,309元相差甚遠,原 審既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違,則其所認定之數 額為何不採,未有論述,其前後認定之結果亦顯有矛盾。㈢ 原審既先認定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資 適用,而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漁船已改裝成供販賣油料 所用之漁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漁撈作業行為,原判決亦 審認確定被上訴人實際出港後,不只一次在賣油,最後卻以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那一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判決上訴人 僅能追繳348,309元,理由前後矛盾。且刑事第一審判決既 已認定被上訴人漁船係在從事賣油,然原判決卻未先敘明其 所列證據是否可採,遽認為無其他證據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於 何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而任上訴人僅能追繳被上訴人所浮 報出入時間用油之優惠補貼,判斷事實真偽有不依所調查證 據之違法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五、本院按:㈠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 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 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自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 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三百八十一元。二、乙 種漁船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七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二百四十 四元。(第2項)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 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 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 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 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惠進 滿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惟漁艙均已改為油艙,船隻 之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艙之用,放置漁網漁具之處 亦已改為油箱,船內佈滿油管,船上更備有抽油機及打氣機 ,另有未連結之獨立油管,客觀上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 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漁撈作業,被上訴人亦無以 該船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觀意思,而係為出海從事販賣油料活 動。又依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關於被上訴人之「惠進滿 號」漁船歷次進出港「漁獲量」一欄所載檢查情形,大部分 進港時間均未見任何漁獲,少數幾次則僅有1、2百公斤數量 極少之雜項魚或肉魚,該少量之漁獲應係順便夾帶入港,「 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未 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等情,業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於審理該漁船之船 長呂進來、船員李炳煌、盧武旭詐欺案件所確認,並進而認



定該3人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判決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上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㈢雖行政訴訟 判決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然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如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詳為敘明。上該刑事 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漁船為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 際上未從事捕魚等漁事相關活動,本件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 漁船出港後不止一次賣油,惟除93年11月5日該航次確定賣 油,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非漁業行為 」,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元外,其餘 各航次因未能具體証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均只能追繳「所 浮報出入港時間」之用油優惠補貼,計321,798元(詳見原 判決附表所載),合計348,309元,而對於上該刑事判決關 於系爭漁船業已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捕 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之事實認定,則未詳為查 明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即認定除93年11月5日航次外,其 餘各航次無証據証明非從事漁業行為,尚嫌速斷,而此事實 又關係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甚鉅,原判決未完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348,309元部分撤 銷,顯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 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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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