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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