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之第三審所行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聲請人僅依限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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