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 告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改定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聲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已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之範疇,原裁定認係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未供擔保而改定提存物種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業經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改定擔保物,並無不合,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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