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九號有關限定繼承民事裁定,該裁定載明陳賢顯、丙○○、陳賢煇、陳麗玉聲請對陳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該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乙○○,嗣陳賢顯、陳賢煇、陳麗玉又於士林地院第一審審理中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己○○、陳綉琇、壬○○、庚○○、辛○○、丁○○、戊○○、癸○○,是該限定繼承效力亦及於上揭再轉繼承人。該院原判決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漏未諭知於繼承陳良遺產限度內清償),應予更正等語,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更正,經核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