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發還因宣告破產而扣押之財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等三人(下稱黃晚智等三人)、抗告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翔公司等九人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在案。除寶利公司,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黃晚智等三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另將上揭抗告及永翔公司等九人部分廢棄發回。經高雄地院再為裁定後,又經抗告人、永翔公司等九人及吳劍秋等抗告,終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永翔公司等九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抗告人部分因而確定。而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裁定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共同出具委任書,委由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黃晚智等三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九人。該十家公司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等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監察人會議確認通過。高雄地院接獲破產管理人陳報之上揭和解書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呈報願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撤回其前所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銷破產登記之聲請。則抗告人就其已因和解拋棄之權利,再執以請求破產管理人發還抗告人前因宣告破產遭扣押保管之財產一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暨帳冊,即屬無理由。又其請求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理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因和解而拋棄之權利一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似為抗告人之全部或主要財產,且該項和解似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與他人成立和解,將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拋棄,是否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公司之效力如何?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難謂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原裁定認定上項似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拋棄抗告人財產之行為為有效,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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