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 ○
訴訟代理人 聶 開 國律師
吳 文 琳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即勝
壬○○○○即呂娜
辛 ○○ ○即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將交船後應支付之利息,認列為船舶成本及將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尚未產生之利息一次認列為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及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暨財政部六十五年台財稅字第37904 號函、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六十五年證管一字第0338號函、財政部(72)台財稅第38622 號函釋;又以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涉及會計及稅務處理之專業領域,認安得公司將購買船舶分期付款所加計之利息列入成本,難課以再審被告戊○○、甲○○、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再審被告庚○○、癸○○、辛○○○、壬○○○○、子○○○、丑○○○、寅○○○之被繼承人呂特興及再審被告己○○過失責任,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安得公司購買系爭輪船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其分期付款中所附之各期利息,於買賣契約已約定明確計入各分期款項中,此利息自屬系爭船舶取得之成本,安得公司於六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將分期付款中所附之各期利息列入成本,無故意虛列情事,安得公司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呂擇賞、呂特興及己○○未聲請破產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就安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列,呂擇賞、呂特興、己○○應否負過失賠償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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