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971號
TPSV,97,台上,971,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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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辰 ○ ○(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丑 ○ ○(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寅 ○ ○(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甲 ○ ○(兼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卯 ○ ○(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巳 ○ ○(即陳銀來之承受訴訟人)
      己 ○ ○
      戊○○○
      庚 ○ ○
      子 ○ ○
      辛 ○ ○
      壬 ○ ○
      癸 ○ ○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午  ○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銀來與上訴人戊○○○子○○己○○庚○○辛○○癸○○壬○○(下稱戊○○○等七人)之父陳榮生前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榮死亡後,由陳銀來與戊○○○等七人繼承,現由陳銀來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子女即上訴人甲○○、寅○○、丙○○、丁○○、丑○○(下稱乙○○○等六人)共同居住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



用,求為命戊○○○等七人與陳銀來拆除系爭建物、乙○○○等六人遷出共同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准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陳銀來、戊○○○等七人、乙○○○等六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共同具狀聲明上訴,惟陳銀來提起上訴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依上開說明,陳銀來之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且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原法院未待陳銀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逕為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陳銀來之繼承人辰○○、巳○○、卯○○及乙○○○等六人於原判決送達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與戊○○○等七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程序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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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