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公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伊處工作,擔任主任工程師,於服務期間簽署「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在伊處服務期間,係擔任PChome-Skype專案經理,不僅負責規劃PChome-Skype相關技術開發、系統架構、流程,且接觸伊網路電話業務之機密資料。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尋求突破為由申請離職,於離職時亦簽署「離職同意書」,再重申其同意遵守前開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詎上訴人離職後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任職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在伊公司服務期間取得有關網路電話技術與業務之營業秘密運用於競爭對手台灣雅虎公司,使該公司得以節省研究網路電話技術及業務運作模式之時間與成本,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難以計算等情。爰依同意書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為軟體事業部之工程師,負責業務主要為「點數系統設計」,即資訊解碼系統之建置,乃在編寫「點數解碼系統」加密解密之演算程式,係依一般業界及網路公開資源為藍本而作成,不具有進步性及秘密性,非屬可受保護之利益或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伊未涉及 Skype網路電話之程式設計或參與相關通訊技術之研發,至於伊轉職至台灣雅虎公司後,係負責電子信箱及相簿系統之設計規劃、維護與營運,性質偏向專案企劃經理,並非工程師,先後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伊無違反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處擔任通訊技術部之主任工程師,於任職期間簽署同意書。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離職,再簽署之「離職同意書」重申同意遵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有離職申請書、同意書及離職同意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服務於台灣雅虎公司,擔任網路溝通暨社群服務事業部之製作經理,亦據台灣雅虎公司函覆明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王稜翔、同屬被上訴人 Skype團隊之張家誠證詞及上訴人所寫簽呈及由 Skype公司負責人Margus Sarapuu以上訴人為對象寄發電子郵件。於 Skype公司主管來台時,上訴人與之會面商談市場計畫等議題,足見上訴人在Skype公司占重要之地位,且知悉Sk-ype公司關於SkypeOut 業務之發展計算。又SkypeOut業務之技術、程式、設計及行銷方法等,均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者,又具有秘密性,且含蘊龐大商機即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亦採取合理適當的保護措施。而證人林柏蒼證稱:台灣雅虎公司本無技術人員,亦無能力發展「電腦對電話」之業務。然該公司卻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即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許可,其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撤回申請,業據原審向 NCC查明,有該委員會函附台灣雅虎公司之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將台灣雅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電腦對電話」服務內容予以對照,明顯可知二者在流程及功能之重要特色均相同。若非上訴人至台灣雅虎公司服務後,告知相關營業秘密,台灣雅虎公司顯無可能於短期內即得向 NCC申請上開「電腦對電話」業務之經營許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有關SkypeOut系統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因台灣雅虎公司迄今未經營「電腦對電話」之業務,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斟酌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淨利益,每年一億四千萬元,減除遭上訴人告知台灣雅虎公司加入此業務經營之市場而可得之利益七千萬元,將可能減損七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本息,應屬合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因此,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本件原審以證人林柏蒼證稱:台灣雅虎公司本無技術人員,亦無能力發展「電腦對電話」之業務等語,推論若非上訴人至台灣雅虎公司服務後,告知相關營業秘密,台灣雅虎公司顯無可能於短期內即得向 NCC申請上開「電腦對電話」業務之經營許可,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但證人林柏蒼作證時亦稱美國雅虎公司在五年前就有電腦對電話的產品(一審卷㈠第一○三頁),亦即美國雅虎公司早就具備此項技術能力。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對林伯蒼之該段證言亦加以引用(一審卷㈡十一頁)。而台灣雅虎公司為美國雅虎公司之子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中是否指台灣雅虎公司有關發展「電腦對電話」之業務,與其美國之母公司有所連結,尚欠明暸,原審審判長未遑加以闡明及命其舉證或對證人林伯蒼為進一步訊問,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財務報表上所謂「營業毛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而「營業淨利」則為「營業毛利」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見原審卷㈡一三二頁)。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淨利為每年一億四千萬元,似非依上述會計原則推算而來,乃據以作為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參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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