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丁○○」部分,原判決誤載為「林佩綾」)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林漢樞、林柏宏、黃淑琴、林漢杖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耀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各三百萬元,嗣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耀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耀山之限定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債權額,與訴訟請求之金額不同,然兩造於原審既同意由指定會計師鑑定上訴人應負償還責任時之債務餘額,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且經陳茂卿會計師鑑定,自應以該鑑定結果之上開債權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準。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借款人分期或延期攤還,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經林耀山同意,私下與債務人林漢樞等人和解,同意收二個月之攤還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之責云云,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耀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揭金額暨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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