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948號
TPSV,97,台上,948,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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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EHOUSE STATION NJ 00000-0000
          U.S.A.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思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碩公司)之敏喘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係監視藥品,為學名藥,與上訴人之欣流藥品即原廠藥具有同成分、劑型、劑量與療效,依據藥事法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之說明,系爭藥品之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即欣流藥品仿單之核定方式記載,其格式內容則應依據藥事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刊載。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藥事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就系爭藥品之仿單參照欣流藥品之仿單內容予以記載,即無不法可言。且系爭藥品仿單係附隨於藥品銷售,該仿單本身並無獨立之潛在市場價值,應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以該仿單之內容製作廣告等促銷文書,亦難認侵害上訴人就欣流藥品仿單之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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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